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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信任论纲

http://www.dffy.com 2005-3-8 20:33:29 作者:雷校锋 熊莹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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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  要: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信任就像空气一样被当作理所当然的存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然而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信任的重要性却是任何其他事物所无法比拟的。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司法信任的概念、价值、原因和建构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字:司法信任;价值;原因;建构

  初论
  现时代,信任问题,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也不管是对于学术界,还是对于实务界,都是一个共同的热点。然而在中国的司法领域中,虽然有少部分学者和实务者意识到了信任危机的严重性和信任的重要性,但总的来看,信任问题的研究基本上仍处于一个真空地带。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司法信任危机和司法信任问题的研究是一块有待挖掘的宝藏。笔者以为,将信任概念引入法学研究领域,不仅将为法学理论的完善提供一个新的思考维度,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中诸多难点热点问题的解决也不乏启示意义。下文笔者将从司法信任的概念、价值、司法信任危机的原因和司法信任的构建四个方面对司法信任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希望能给人以启发。

  一、司法信任的概念
  正如其他重要术语一样,在社会科学领域,对“信任”这一重要学术概念亦没有统一的认识。简单地说,信任是指对他人将来行为的充满风险的期待。而根据国内外各学科(主要包括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组织行为学、文化与经济研究等)对信任问题的研究成果来看,大体上存在四种研究信任问题的取向[1]:1、将信任理解为对情境的反应,是由情境刺激决定的个体心理和行为;2、将信任理解为个人人格特质的表现,是一种经过社会学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人格特点;3、将信任理解为人际关系的产物,是由人际关系中的理性计算和情感关联决定的人际态度;4、将信任理解为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的产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规制度)或伦理(社会文化规范)基础上的一种社会现象。持前两种取向的多为心理学家,他们依照心理学的传统范式将信任理解为个人的心理事件,只关注信任的认知内容或行为表现。这类研究现在受到不少批评。而社会学家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多持后两种观点。他们认为,信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维度,是与社会结构和文化规范紧密相关的社会现象。
  笔者以为,在任何一项具体的社会活动中,以上四种研究取向所定义的信任具有“共时性”。所谓共时性,指在信任实践中,这四个方面将同时起作用,而不仅仅是哪一种。换句话说,信任是有层次的。
  根据学界的通说,通常将信任现象分为微观的“私人信任”(Private Trust)和宏观的“社会信任”(Social Trust)①  简单地说,上述前三种研究取向属于“私人信任”的范畴;第四种则是倾向于“社会信任”。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发展现状、现实需要等因素,“社会信任”的研究取向更为可取。这是因为,我国“熟人社会”的传统模式日益受到现实的挑战,建立在熟悉和合作之基础上的私人信任已远远不能胜任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而社会信任强调法律规章等制度和文化的作用,可以弥补我国现阶段私人信任的不足和缺陷。同时,我国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确立必然需要同时亦必将导致社会信任机制的最大发挥。简单来说,二者的关系是:一方面,社会信任的逐步完善有利于发展目标和治国方略的确立;另一方面,发展目标和治国方略反过来将促成社会信任的不断提高。基于此本文将主要从“社会信任”的角度对司法信任问题进行论述。
  综合上述对信任概念的社会学解释,笔者认为,司法信任的概念我们可以这样表述之:所谓司法信任,是指在司法活动(本文所指司法均采广义说。)②中各要素之间对他方将来行为的期待。这些要素主要包括:(1)人的要素(主要包括各种司法活动参与者,如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等,而且也应当包括那些尚未进入但随时准备进入司法领域的普通公众(个人和组织));(2)物的要素(主要包括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技术等)。细心的读者可能会马上产生疑问:“信任只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状态,怎么有物的要素在里面呢?”原因很简单,作为司法活动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如司法体制,其虽是物,但毕竟其是人活动的产物。因为在设计制度之初,人必须预设或判断社会信任状况,若不如此,制度很可能得不到有效地执行,达不到预期的功能。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物的要素同样是司法信任结构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二、司法信任的价值
  我国以研究信任问题而著名的社会学家彭泗清曾强调说:“信任对于社会生活,就像空气对于生命一样重要。”那么,司法信任之于司法活动也如空气于人,水于鱼一样重要。笔者认为,以宏观的法治国家视野观之,司法信任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司法信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
  在要不要法治、应不应该建设法治国家的问题已越来越不成为问题的时候,怎样实行法治、如何实行法治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了。换而言之,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路径选择已成为社会各界急需解决的问题了。有学者指出,“社会信任关系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据此其进而提出,“从眼下的实践而言,重建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机关、执法机关乃至于全体公职人员的信任,却是目前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实践的当务之急。”[2]笔者由此认为:重建社会信任关系尤其是司法信任关系将是法治国家宏远目标能否实现的基础和表现。但是,破坏信任容易,重建信任和建设法治一样必将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要重建社会信任关系必然要求重视司法信任关系的提高,这正如反腐工作一样,司法腐败作为“癌中之癌”,其必然是反腐工作的重中之重。众所周知,迄今为止,我国的立法工作应该当取得长足的进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在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却常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这些现象表明了一个古人早已熟愔的道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司法信任,作为司法工作的质量好坏的风向标,其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与日俱增。而事实上,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二者是司法工作质量好坏的主要标准)与司法信任关系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信任关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
  (二)司法信任是构建稳定社会秩序的有力手段
  众所周知,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原始社会,人类发生纠纷就会使用 “血亲复仇”或“以牙还牙”,即采用私力救济的方法解决纠纷与矛盾。这种依靠私人力量解纠的方法显然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人类从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社会的显著标志之一便是公力救济的出现。公力救济相比私力救济来说,由于其具有国家的权威因素,更加容易解纠决纷,更有利于一个有序的社会状态的出现。因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公力救济手段为主的解纠方法体系逐渐取代了以私力救济手段为主的解纠体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而非单一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腐败严重等负面因素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进而严重影响了司法手段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人们对司法活动整体(而非个别,如对某个司法主体的信任,这也是我国司法信任关系的特征之一)普遍缺乏信任。这样以来,司法信任危机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信任的这一重要功能必然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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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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