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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法理和政治基础及人权保障

http://www.dffy.com 2005-3-31 22:31:48 作者:罗纳德.艾伦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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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层,是独立的权利,即排除外部无端敢于的权利。第二层,自治自决的权利。如堕胎,现在美国认为是属于个人的自治自决的权利。还包括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第三层,尊严的权利。人应当以某种适当的方式被对待,即为尊严权。它与独立权和自治权,是属于不同的范围。
  所有这些方面,都与刑事程序的人权保障有关。
  三、什么样的错误可以被允许
  我昨天已经谈到,刑事诉讼中的错误有积极错误和消极错误之分。积极错误,就是把无辜者定罪。消极的错误,就是将有罪者无罪释放。我们经常关注的仅是积极的错误,实际上两种都是错误。而且,二者是相互作用的。
  比如,在美国,对死刑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死刑会增加对无辜者定罪的风险。但另一方面被疏忽了,如果一个犯有谋杀罪的被无罪释放,他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这种重视积极错误,而忽视消极错误的倾向,十分常见,导致对被害人保护的忽略。
  四、平等的性质是什么
  平等在人权中经常被提到,但平等也是一个十分含糊的词语。关于“什么是平等”的答案,可能有很多种,有些是直接相互冲突的。如在美国关于种族的平等,在大学里,如果坚持机会的平等,可能使黑人毕业的比例低于其他人群,达不到结果的平等。如果想获得结果的平等,则机会必然不平等。那么,什么是平等呢?讨论平等,必须弄清平等的基本内容。我们发现,这些内容,将对人权保障发生不同的作用。

  下面介绍美国宪法的结构和人权保障问题。
  在最初的美国宪法中,有对权力的限制性规定,但非常有限。仅仅包括法律不得了溯及既往、法律不能规定某个人构成犯罪、三权分立、有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等。简短的宪法是十分不够,因而最终达成协议:要对宪法宪法进行修补。这就是前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的由来。
  但一开始,《权利法案》仅仅对联邦具有约束力,对各州没有约束力。因为,美国人希望各自处理自己的事情,这些事情主要由各州政府负责,因而对联邦政府应予严格限制。
  权利法案是比较全面的人权保障,但仍有不足。我简单介绍权利法案的主要权利内容: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禁止双重危险的权利,受到公共起诉的权利,迅速公开并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审判中有权面对对自己不利证人的权利,强制对自己有利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惩罚方式的权利,不能处以过多罚金的权利等等。这些是比较全面的人权保障,但也不是已经涉及了所有的人权保障问题。
  还有,应受不具有偏见的法官公正审判的权利,要求政府起诉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权利,没钱请律师的由政府指派律师的权利等等。这些没有列出的权利,也被最高法院认为是宪法保护的权利,他们认为这些是“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保障的。
  还有一些权利,看似与刑事诉讼无关,实际上也密切相关。如还有一些重要权利:言论自由、宗教信仰的权利。特别是言论自由权利十分重要,人民可以用某种方式自由评论一个人,即使在刑事程序中也是如此。刑事程序中政府可能会滥用权力,但如果允许人民自由评论这些权力滥用,则政府再滥用权力就变得十分困难。
  上面这些,在一开始,都限于仅仅限制联邦政府的。在1860年国内战争后颁布的第14条修正案,才将权利法案适用于各州。这时,各州的全体公民才开始受到平等保护。
  什么是正当程序条款呢?宪法中并没有明说。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通过解释宪法,把许多权利保护内容吸收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来。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立法者的意图,是使各州权力同样受到宪法的限制。非常坦率地说,最高法院的解释有矛盾之处,但最高法院就这么做了。
  下面,谈几个具体的权利:
  (一)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6修正案规定了此项权利。但这里涉及一个平等问题,对于没有钱请律师的人,也要获得律师的帮助。政府所作的,是给穷人资助,让他请一名律师。但是,一个穷人的律师,往往比不上花大钱请来的律师。如果追求平等,则应要求穷人、富人得到的律师是一样的,但这在美国是做不到的。结果是,如果要达到排除所有差别的平等,唯一的办法,就是所有的人都不用律师。因而,平等概念是十分复杂的,容易让人误解的。还会引发功利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争论,功利主义关注的是如何运作,而形式主义关注的是形式分类和判断。
  美国最高法院最初要求的律师帮助权是平等的,但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展,这种平等陷入困境。后来,还有人提出这种平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要限制,否则就会将大量的资源用于为穷人请律师上,认为这是疯狂的。后来,还是形式主义占了上风,但实际上差别依然存在。所以,根据宪法,现在的提法是:只要做到有一个可以胜任的律师就可以了,而不能要求最好的律师。这个标准不是很高,还是存在问题,关于什么是胜任仍存争论。有人认为应在每个案件中列出清单,让当事人选择律师,但最高法院没有采纳。因为这样一来,律师就不要做审核其他事情了。为避免律师的负担,就使用了“合理的一般水平”标准,是可行的。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帮助问题十分突出。很多案件可能由于拥有一个好律师,而改判终身监禁。但对于穷人,则不可能获得最
  (二)隐私权问题。
  第4修正案对此有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扣押,一开始确立时并非针对隐私权,但实际上对隐私权保护影响很大。该规定意在避免政府武断使用权力,如何控制政府使用权力。对第4修正案条款,应作如下理解:人民的身体、住宅、财产等应是安全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允许签发搜查令状,而且必须明示搜查的地点、对象、目的等
  对此理解,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是免受非法搜查、扣押的权利,另一种理解是要求令状必须有正当根据才能签发。在很长的时间内,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是基于有合理根据的令状,搜查即为不合法。真实的意图是对政府的限制,即无正当根基即无法获得令状。搜查必须根据令状进行,仅有少数可以例外。这使得政府的搜查边得十分昂贵,有时使得搜查根本无法进行。这就是我前面说的,宪法是200年前制定的,现在有许多情况不同了。处于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政府需要更多的信息,所以对政府的限制性要求不太严格了,减弱了。如果政府有有特殊的需要,就可以不需要特别的令状。如在学校里,如果儿童处于危险之中,警察不依据令状即可进行搜查。在醉酒的司机导致交通阻塞时,警察也可直接采取行动。法律规定了标准和原则,但也要考虑特殊利益的需要。政府只要确有特殊需要,无证搜查扣押也是合理的。这是对禁止非法搜查、扣押原则的趋势的解释。
  在理解修正案时,还要考虑科技手段运用带来的问题。修正案又如何限制政府利用科技手段获取信息呢?还有DNA问题,国家建立DNA资料库,是侵犯隐私权的。但对打击犯罪十分有用,拿现场证据和库中资料进行比对即可以查找犯罪嫌疑人。要考虑科技手段应用,对修正案的影响问题。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这个原则对保护人权有重大意义。但就如同其他人权原则一样,对此理解也具有模糊性。比如,该权利是审判中的权利,还是与隐私权保护有关呢?是从政府不能从他人处获得信息,还是中隐私权保护的角度,来理解的呢?还有免于起诉的特权问题,如果一个人被政府免于起诉,是否享有不到法庭作证的权利呢?如果是要求他必须出庭作证,实际就减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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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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