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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法理和政治基础及人权保障

http://www.dffy.com 2005-3-31 22:31:48 作者:罗纳德.艾伦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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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演讲人:罗纳德.艾伦,美国西北大学威格莫尔特座教授 (Wigmore Professor of Law)
  时 间: 2005年3月24日、25日晚
  地  点:中国政法大学学术报厅 

  法治原则,对美国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法治的主要涵义:一是法律标准清晰易于理解执行,二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和行政,三是每个人包括政 府均受到法律的约束。毫无疑问,法治原则对刑事司法程序十分重要,是其规定性特征。如果不强调法治,司法程序不可能产生任何改革。
  今天讨论的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内容。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有不同,但二者的基础——法治是相同的。在诉讼程序中,证据法非常重要,居于基础性地位,是法律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基石。这种观点看似奇怪,其实证据对赋予权益义务十分重要,对权利的认定和保护,必须依赖于精确的事实发现,否则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意义。
  比如,我对我的领带拥有所有权,如果有人提出质疑,案件交由某个中立的法官裁决。法官要决定领带属于谁,必须依赖于证据所确定的事实。我说领带是我的,就要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同样如此。
  在美国,没有独立的民事、刑事证据法典,联邦证据规则对任何案件大都适用。但由于民事、刑事的不同,可能有些规则更多用于民事诉讼,有的规则更多适用于刑事诉讼。总体上,美国是适用于民事和刑事的统一的证据法典。
  总的看法:不管刑事、民事,证据处理的都是人们认识环境的问题,解决的是人们逻辑上认识上的问题。对此,中美没有差别。不同的是采用的例外不同,这是由于地区差异造成的。就是说,证据法都是解决认识和推理性质问题的,各地虽有差异,对用以认识事物则是统一的。
  在美国证据法同时适用于民事和刑事程序,但一些排除规则却只适用于刑事程序。如,联邦证据法中一些原则,如米兰达规则,禁止非法搜查扣押等,仅仅适用于刑事程序。我知道,中国准备吸收这些规则与程序。我要指出的是,必须考虑这些规则是否与一国文化相吻合。一个国家的程序法,都植根于该国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传统文化。
  我还进一步说明,对美国的证据法,不能单纯理解为成文法典或者判例,它们构成大部分,但不是全部。各种法典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警察、检察官享有多大的裁量权,事实上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那些案件起诉,那些案件不起诉,这些在法律上都找不到具体的规定。
  在美国程序法中有许多案例。很多案件中,各州往往通过修改犯罪的定义,从而使一些判例失效。因此,要了解程序法,不仅要了解成文法和判例,更要考察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因素。
  美国政府可以创设权利和义务,并使人从这些规定中获益。但美国人认为,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而非人民为政府服务。这是民主革命带来的,是最早由欧洲启蒙思想家所提倡的。在美国,政府不仅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而且,它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因而,政府权力受到限制,许多方面受到控制。不仅仅体现在“三权分立”,还有司法救济机制。如美国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
  但美国不满意于仅靠“三权分立”来限制政府行政权的行使,还从宪法上规定了一系列人权保障条款。这就是宪法前10条修正案——人权法案。公民享有正当程序权利、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等。
  这些条款给公民以更多保护,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十分困难。如有的案件要由大陪审团来审查起诉,它由非政府人员随机组成。还有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小陪审团,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个人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有权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公开、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行审判、禁止双重危险等规定。
  对个人的保护还走得更远,如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如刑法,法官可以违宪性模糊为由,依照普通法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便如此,也还没有穷尽所有的保护手段。
  上述这些权利,都与宪法权利密切相关。还有其他的刑事程序权利,源于社会、政治、文化领域的原因。如隐私权,十分模棱两可。它有三层含义:一是排除他人及政府侵入私人领域的权利;二是有权对个人及家庭事项自由选择的权利,如堕胎;三是其权利被他人及政府尊重对待,所谓尊重才能产生和谐。
  上面,我的第一个观点,总结起来就是:关于刑事程序法,不能被孤立地看待,必须与所在环境联系起来,要从政府和公民关系的角度,从哲学的高度去认识。
  之所以说不能孤立看待,不仅仅说它是由各个部分动态组成,而且更重要的,事情并非简单象看起来那样。在我最近的书里,我提出了学习刑事程序法的框架。除了法律的规定外,还有四个因素必须加以考虑:
  一、要求考虑书本上的法与事实中的法律有区别。
  二、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而并非程序法是主体。
  三、要考虑美国历史上的种族歧视问题对司法改革的作用。
  四、要考虑经济资源方面的情况。美国谚语说“没有免费的午餐。”
  下面,我逐一讨论四个问题:
  一、书本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
  二者有不同,书本上法通常是模糊的,因为语言本身是模糊的,人们对它的理解并不同。有许多人对同一法案头赞成票,但事实上,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还有个原因,因为法律越来越复杂了,政府高层和街头警察对它的理解可能完全不同。这时,程序法的作用十分明显。检察官、警察都有相当大的裁量权,没有哪国立法机关可以改变这一点,因为有大量的刑事犯罪要追究,就必须给它们相当的裁量权,由检察官决定起诉谁,不起诉谁。
  在任何社会,违法犯罪都包围着人们,如交通违章、盗窃、袭击等等。因而,赋予检察官、警察以裁量权,这是司法理念所欢迎的。还有许多更为复杂的事情,并非立法机关所要求的,如缓解交通压力、控制游行秩序等等,警察也必须去做。因而,赋予警察裁量权,在程序规则中是合适的。
  根据证据规则,对侦查设定了许多限制,如不得无证搜查、扣押等。违反这些规则,将导致这些非法证据排除。但如果警察仅仅是解决问题,而不是要追求有罪判决,那么这些规则将对其无效。如对赌博、卖淫嫖娼等,警察仅限于解决问题,就可以利用强迫、威胁等手段,将其从自己的辖区赶走。这时,将到不了法庭审判阶段,有关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也没有作用。
  二、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美国最高法院在很大范围内扩大个人权利保护,而对警察、检察官权利进行限制,但实际上对警察和检察官影响并不大,没有造成很大困扰。其中一个原因,正如上面所说,这些程序性规则,仅仅在他们企图起诉后才有用。整个司法程序应当是动态的,可以回应社会上种种难以预料的情形。如果想用一种精确、稳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难以预料的复杂情形,并以此改革法律,那就错了。
  相反的,人类的制定法,如刑事诉讼法等,都是结构性和具有很大协调性的,能以令人吃惊的方法适应各种变化。由法院或法律改革家所倡导的立法上变化,可能导致程序法的巨大变化。对警察的搜查、扣押,根据证据规则,必须具有正当根据。即拦截搜查行驶的车辆,必须有根据说明拦车之前发生了犯罪。但如果制定了严格的交通规则,不允许车辆过中心线,不允许车辆距离太近等等,导致正常驾驶难以进行,那么警察就可以以交通违章为由拦截任何车辆,而且符合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详尽的成文法,扩展到了任何一种潜在可能性,致使警察有权拦截搜查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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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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