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益一词属于经济学上的概念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法律上的效益并非完全是狭义的经济学上的含义。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名誉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⑥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由于我国法律过份地强调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使贯彻国家意志的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事诉讼中来,过份注重了民事案件 社会公众性效益,从而引起片面追求案件客观事实而不顾对民事诉讼效益的追求,使人们对法院的不慌不忙,从容不迫的工作方式表现出无可奈何的忍耐。市场经济是一种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合理配置的一种经济模式,通过资源的快速流动,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将经济纠纷诉诸法院,必然导致社会资源的暂时停置或被非法占有,而资产的长期静止状态与不合法被利用是与市场经济的自由、公平竞争格格不入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的经济权力从国家垄断中被分解给每一个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他们通过契约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从而达到对资源配置的优化。国家则充当宏观调控者的角色,不能对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因为商品交换是"自愿的交换,任何一方都不得使用暴力"。⑦这样,可以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市场对权利自由和平等反映总是积极的,而对权力的介入和干预是消极的,它必将影响市场经济效益的取得。在民事诉讼中,经济主体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通过法院使自己的合法正当利益尽快地最大限度地回归,使之更好地投入于市场领域、获取效益。在这场自愿的"交易"中,法院尚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不适度的干预,也必将引起消极反应,其他国家权力干涉诉讼则这种消极反应更甚。法院应体现"权利←→权利"的自行性调节方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利益的要求,因此,降低诉讼成本,坚持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提高诉讼效益便成为学者们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共识。有学者以为,高效、低成本的诉讼制度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面。我们的司法制度不能成为少数有钱人才能打得起官司的制度,也不能成为民众见了头痛,纷纷加以规避的制度。在美国,越来越多的人们对他们繁琐的司法制度提出了批评。国外的司法制度虽然有许多好的价值观念、诉讼精神、具体制度和程序值得我们学习,但我们决不能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变成一个望不到尽头的诉讼海洋。人们求助于司法救济是为了让自己的权利得到方便、有效的保护。可是,如果出现纠纷时,人们不得不花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求助于少数专门玩弄法律的人,背离了维护正义的司法宗旨。⑧
其次,诉讼公正是诉讼效益的本质内容,诉讼公正是最大的效益。对诉讼公正的认识,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领域基本形成了共识,那就是:实体公正的相对性与程序公正绝对性的统一。诉讼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因而必须坚持实体公正相对性与程序公正绝对性的统一。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对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模糊性。(笔者在下文中将会作出更加详细的论述)。这种对案件事实存在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决定实体公正的相对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因为程序公正,在于确保程序的稳定性和安定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满足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要求。(1)程序的时限性防止了诉讼在某一阶段无限期延长,同时还要求法院及时审结案件。这样就降低了因实袭性裁判而造成的错误成本和因迟迟不作出裁判而造成"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社会成本。(2)程序的不可逆性力求使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在保护当事人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理想。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允许当事人随时举证、任意翻悔自己原先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那么,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可想而知的。(3)程序的终结性的经济意义也是十分明显的。一个案件彻底终结,使法官摆脱了该案件的束缚,当事人也从被侵扰中重新获得自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最终的确定,社会交易安全得到法律程序强有力的保护。⑨于是,无论从感觉到知觉和表象,还是从概念到判断和推进,人们有理由相信,置于"阳光"下进行的诉讼操作所得出的裁判是公正的裁判。
再次,对既判力的尊重是诉讼效益的最终注脚。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既判力(Kesjudicata)。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层次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⑩但是,有错必纠是我们多年来一直奉为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重要体现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原意是指凡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应当予以纠正。有错必纠原则当然是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对于民事审判来说,既不合适又不可能,并且危害性很大。首先,该原则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的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其前提条件是认识的时间,认识的手段不受限制,这种前提条件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务中无实现的可能。最后,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我国以有错必纠的原则构建的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如下原因:(1)提起再审渠道过多;(2)由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由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3)能成为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法定理由很多,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所谓的"终局判决"其实没有什么既判力可言。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再审的案件很少。11鉴于上述分析,学者们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摈弃有错必纠原则,修改审判监督程序,以保持程序的安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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