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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效益与当前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5-4-4 14:30:05 作者:黄剑峰 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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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当前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的表现与分析。
  由于现行立法规范先天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的民事
  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屡屡被滥用,也使这项制度呈现出诸多的非科学性,其对市场经济和法律的损害就是侵犯了平等主体的意思自治权,无谓地扩大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的真正公正和裁判权威。当前,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认识上的误区,想当然地认为整体或个体法
  官素质不高,不足以独立担当司法公正重担而必须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检发监督中的抗诉权来弥补其不足。有人从我国现有法官的三大来源即政法院校毕业、部队转业、考入或调入来分析,认为法官们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专业历练参差不齐,全国法官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法官品行和经验整体不容乐观,有的法官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从而得到否认法院独立审判制度中法官独立的含义,法官们的腐败即司法腐败,有必要对法院所作裁判大量启动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结论。13姑且撇开现有检察官来源是否与法官来源相同,检察官素质是否就高过法官素质,检察官腐败率是否就低于法官腐败论,检察官腐败是否属于司法腐败,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否在于制度等问题不谈。单是陷入如此认识上的误区,而先入为主地采取民事抗诉行动,以纠正法院的司法不公现象,检察机关此做法是否符合法律正义精神,其抗诉行为本身是否含有非公正因素当不言自明。无怪乎实践中大量的此类民事抗诉行为被驳回而收效甚微,不从抗诉本身寻找原因,都由此又得出法院是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予重视,甚至剥夺了他们的民事抗诉权的结论。14这实在是自欺欺人。
  (二)对非终局裁判大量提出抗诉,呈现较大随意
  性。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民事诉讼当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十分明确地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列入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置于第一、二审程序与特别程序之后,这不单是一个立法体例和立法技术问题,而且十分明了地告诉人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且对象必须是基于整个诉讼的终局裁决。但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却往往被人忽视。而出现大量对非终极裁判的民事抗诉,如执行中的裁定、破产案件中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裁定甚至法院下发的某些通知等等不一而足,其涉及范围之大从发展趋势来看难以统计。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全国法院面临的种种难于抗拒的尴尬和难题,提高诉讼效益,最大程度地维护法律权威而不得不频频对上述种种现象作出适时的司法解释,却又被人认为有"包庇"下级法院不良作法之嫌,不仅不合时宜,而且"抗衡"和"蚕食"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15殊不知,检察机关如此将自身包装成一个无所不能和无所不为的角色,使得当事人诉讼除了受到法院法官的居间裁决外,还必须随时准备接受来自检察院的法官之外的"法官"的控制,不用说检察机关是否有能力完成如此与法官互位而带来的艰巨任务,对其本身形象也必然造成不小的伤害。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来,"必将使检察监督权与独立审判权发生冲突的频率大大增加,甚至有可能在实质上改变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这一基本命题16
  (三)以种种不当的形式进行所谓的民事检察监督。最典型的就是采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两种形式,要求法院纠正一些"不正确"的做法。这两种方式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建议和意见实际上只能代表检察机关的观点,并不一定正确。况且它们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形式,致使这些观点到底正确与否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仅使法院无所适从,而且极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误解,有损司法权威。
  (四)以追求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为由,认为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有误而频频提起民事抗诉。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但法律本身不会作出对某个案件的正确裁判,它必须通过其操作者--法官这一载体,才能达到裁判案件的目的。但由于法律并非明白规定得连三岁孩童都可操作的东西,而是要靠法官的理解来加以运用,又由于法官认识的各不相同,所认定案件事实又并非完全的客观真实,由此作出的判断只要是合乎法律规则就应该承认其裁判的终局性。应该承认,追求客观是真实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这个理念不应当被随意抛开。但也不能追求纯粹的客观事实而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严格的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决。于是有人认为,"无论是否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错案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事实,法院认为发生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事实相比,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可能完全一致,或者部分重合,但也可能相去甚远……法律事实是法官以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即使审判人员都公正无私,其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仍然在所难免。即使单就法律事实而言,它既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官凭空臆想出来的,而应当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仍然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由此得出,为改变法官的如是可能错误的裁判而应启动民事抗诉的结论。17照此推理,法院的每一项裁判都可被提起民事抗诉。暂且不论此观点是否正确合理,是否与司法权归属相冲突,我们不妨按此观点举上几例:例1、某甲被侵权而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但因为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最后丧失了胜诉权;例2、某乙的确欠下某丙2000元钱并打了欠条,但起诉时丙原始欠条已遗失,仅剩下复印件,而乙对此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乙的欠债事实,法院遂作出对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试问,对于上述二项裁判,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而提起民事抗诉呢?回答是否定的。认定案件的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可能有第三种可能性。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因而应允许实体公正的局限性与模糊性存在,也即实体公正的相对性。对于上述那些人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是一种认识误区,"这种认识误区的深层基础正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曲解。在实事求是中, 是 是结果。是目的,而 求 则是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方法。在现代科学条件下, 求是 的手段是有有限的,因此对于结果的判断标准,只能以法定的方式加以确定,这就是程序原则和证据原则"。18
  (五)受利益驱动而提起抗诉。抗诉是极为严肃的法律问题,但近年来,这项严肃的职责却受到经济利益的挑战。据某检察院内部人士透露,其所在民行检察部门一年因提起民事抗诉的收入可达万元以上。笔者也时常听到当事人反映,他们到检察机关申诉而被要求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况。要有甚者,有的检察机关还为此给相关部门定抗诉和创收任务。这不能不令我们对如此抗诉的公正性和对司法机关的无形损害深感忧虑。
  上述种种非科学性的民事抗诉举动,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是可想而知的,也有违诉讼效益原则。一是不当提高诉讼成本,司法程序的运作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从抗诉的结果看,上述种种抗诉活动即成为不当的资源耗费。因抗诉必然提起再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当事人都要为同一诉讼结果再次耗费,特别是在抗诉成为普通现象,便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二是存在当事人转嫁诉讼成本的危险。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争端,依法收取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的大部分成本由诉讼当事人承担。如果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大量的抗诉,当事人势必有空子可钻,其为降低诉讼成本,变上诉审为抗诉审,将本应自己承担的诉讼成本转嫁给国家,成为一些当事人实现私利的手段,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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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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