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改革使法官和诉讼监督机制走向立体化,司法公正的空间不断拓展。
经济改革的超前与制度改革的滞后,加之中外和古今文化观念的撞击,导致名类官员腐败和行业不正之风的现象不断涌现,这类现象就象是犯罪一样,只要有阶级和社会的存在就难以彻底根除。这股暗流对向来神圣的政法机关也造成不小的冲击,不断有不良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被披露于报端,于是司法腐败一词在国内便流行起来。笔者认为这些现象充其量只能称为官员的个人腐败,而不能统于"司法腐败"称之。司法腐败的提法更多的是给人一种整体制度腐败的概念,而事实是整个中国的司法制度和绝大多数司法官员还是良好的,因而司法腐败的提法是不科学的。就拿法官职业来说,个别法官走向腐败或少数案件司法不公现象不能代表全国所有法官的裁判都存在腐败因素,否则莫说是人们,就连整个国家离崩溃的日子也不远了。而此类个别现象的产生,众多学者认为多半源于制度的缺陷而非法官的个人品行,市场经济的国策将法院推到了权力的前台,当行政权力不再主导经济生活的时候,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因而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从根本上遏制法官的不良行为,要靠制度的改革才能治本。令人惊喜的是,一场前所未有的司法改革使法官和诉讼监督机制逐渐走向主体化,司法公正的空间不断得到拓展。
首先,在对法官的监督方面,现有的监督有:1、来自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对其法定监督权不断完善和加大力度,从过去的"真空监督"到现在的实质性监督。2、来自党委的监督。中国的司法行为始终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和监督,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对法官和法院的监督不断强化。3、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享有渎职侦查权的机关,随着反腐行动的不断深入,不少渎职官员被送上审判台。4、来自法院内部和法律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加大了违纪查处力度,并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行为规范,并在全国法院实行错案追究制。同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实施,也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了强大的约束力,并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效。5、来自舆论和社会上的监督。随着改革的进程,法院的审判行为不断向媒体和社会公开,透明度不断增加,来自舆论和社会的监督作用成为一股不容忽视的力量。其次,在诉讼监督机制方面,主要表现为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这两项诉讼监督机制一直以来在确保人民法院案件审判质量上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当前,人民法院正致力于提高法官素质和加大审判方式改革力度,民事审判质量必然会得到极大提高。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分析,由于内外监督机制的严密,从而使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不公现象逐渐走向衰弱。当然,从司法伦理上来看,理想的监督思路应在于分权,因为传统的增设监督机关"加强监督"的思路固能起到应有作用,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内在缺陷:一是专门的监督机关缺乏持久的动力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二是专门的监督机关难以深入了解被监督对象的行为过程及其性质;三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同其他机关一样,既容易走向腐败,也容易被腐蚀,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谁来监督监督机关"。而现代民主国家加强监督的思路则是通过分权达到制衡,即通过日常职能的分工和相互牵制,防止专横与腐败。这种分权只能保持平衡,就能持久地发挥作用。
五、结论:健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取消民事抗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宪法所作明确规定,此规定从中国社会发展历史来说,并非有什么不妥。但宪法只是作了原则上的规定,而对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其监督职能,其职能范围究竟有哪些,除刑事诉讼法对其侦查,刑事起诉职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再也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和法律解释来对此作出规定,致使该项职能的实际运用存在诸多问题,暴露出不少法律弊端。而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中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则更显出其不可操作和局限性,极其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而损害法律威信、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利益。再说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不可能在国家颁布的每一部法律中均作出规定。因此如何真正规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必要在法律上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应就此颁布一项专门法律或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取消部门法中(除刑诉法外)的此项规定。专门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仅仅局限于渎职侦查权、法纪监督权,并对权力的范围、适用及行使失误的责任和救济手段作出详细规定,这样既便于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又便于社会对此项权力行使进行监督,避免不应有冲突的产生,真正提高监督效用。
具体到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专门国家机关。20这种前苏联模式带着浓重的国家干预色彩;前苏联否定民事关系是私法关系,将经济领域中一切都纳入公法范畴,当事人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诉讼实施全面的监督,检察机关也有权参加民事诉讼,对审判权和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并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随着前苏联的解体,上述认识和制度也不被后人所认同。而在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权独立,检察机关不能干预民事诉讼,除非出于国家利益(不是指国有企业为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才能行使抗诉权。如法国规定,检察官可为维护公共秩序而抗诉;美国则将抗诉范围限制在税收案件、反托拉斯案件、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案件;而在德国,检察官不享有抗诉权,只有参与禁治产案件审理的权利。更多国家的规定是,只有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院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和参与诉讼,但不能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已普通严格限制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权是不符合国际法潮流的。21
从维护程序安定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无疑是对程序安定的一种侵害。秩序、公平、自由,这是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秩序是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22实证主义更是强调秩序的重要性。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论是权利保护,维护法律秩序,还是解决纠纷,都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或安全相一致,因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当然包括程序法律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对秩序的追求,必然要求程序自身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我们无法设想,如果因为所谓个案的正义而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民事诉讼还能够实现社会秩序。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只是对秩序、公平和自由的理想构架。在现实生活中当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冲突时,如果没有通过公共救济--民事诉讼,民事权利义务就得不到最终的落实和保障,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安定往往更直接地维向社会安定。"法治"好于"人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前者可以带给人们在社会交往方面的安全感。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在行为之先让人们具备了一种预测行为结果的标准,同时也因为司法程序具有安定性。如果终审判决可以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原因被不断中止执行或改变,司法制度就不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和安全感。况且程序运作应当由法院运作,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内容。可见,程序安定也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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