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诉讼效益是"人本主义"现代法精神和法律价值的体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是司法公正的经济学法则。诉讼效益应包括诉讼经济、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和尊重既判力四个方面的内容。效法前苏联而出现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都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非科学性,而这种局限性和非科学性的存在导致了种种权力被滥用现象的产生,对司法权独立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对诉讼效益造成莫大的侵害,也不利于司法的真正公正和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现有法官和诉讼监督机制无论从内部还是外部来看,已形成一个较为科学的体系,从而使检察监督延伸到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更加失去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应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取消民事诉讼的抗诉制度。
关键词 诉讼效益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黄剑峰,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现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于《人民法》、《南昌大学学报》等刊发表论文多篇,多次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中获奖;余向阳,68年生于江西临川,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律系,现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级法官。于《人民司法》、《政法论坛》、《现代法学》、《法学评论》、《法律适用》、《河北法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经济与法律》(香港)等刊发表法学论文50多篇,21篇(次)在全国、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中分获一、二、三等奖。论文《企业集团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被中科院评为中国八五计划优秀科技成果,论文被收入数十种大型文集。
在当前完善市场经济的立法和司法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如何提高诉讼效益和在诉讼中更好地贯彻"民事自治"这一诉讼原则,是民事诉讼面临的两大首选任务,该两大任务的确立是我国法律价值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体现。民事诉讼如何体现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需要靠切实有效的司法改革来实现。对此,作为诉讼最终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通过对传统审判体制的反思,已获得清醒的认识,其改革的魄力和勇气无疑站在了时代的前列。无论从审判机构、审判方式及审判监督机制等方面,都在法律精神内作出了一系列革新,并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效。如为避免法院对民事司法活动干预过多,而将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充分交给诉讼当事人,使其能全面正确地享受行使和处分权利的自由而使诉讼结果最大化的趋向公平和正义等等。然而,来自法院之外的各种国家权力以所谓法律规定的监督之名,行干预民事诉讼之实以扩张自身权力范畴的现象却仍然得不到有效遏制,一定程度上甚
至有扩大化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法律诉讼意识已日益增强的国人对诉讼安全的忧虑。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被曲解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例。有人以时下出现极少数法官枉法裁判现象,案件事实应追求绝对客观为由,认为检察机关应全面并大量地参与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以期达到受检察机关确认的司法公正的目的。①笔者认为,虽然其出发点不容怀疑,但其主张却难免使人觉得有国家权力干预民事诉讼和超越审判权之嫌,实在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一、诉讼效益是"人本主义"现代法精神和法律价值
的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目标的确立,必然要求一个国家走向法治。著名的美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曾说: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②这虽然不能说是一个真理,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与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之间的发展关系。即刑法和民法的产生、发达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程度有关。只要人类社会有秩序的需要,就有刑法的存在。民法则是在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才产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是典型的民法时代,而罗马法的复兴是民法产生的真正开始,宪法则是人类政治制度文明发展到一个阶段后才出现的。这个观点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它给我们的启发是,观察一个社会的法制发展状况,不仅仅在于它的法律数量的多少,同时重要的还是看它的法律结构。中国法律的发展也不可避免地经历了人类社会法律进化的发展过程,应当承认,中国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后发达国家。中国法制的变革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冲击下引发的,法制改革就是要把法制的根基,以及在此根基上生长的法制制度和法制观念,从计划经济的土壤上移植到市场经济的土壤上,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
法律精神是法的灵魂。中国法制变革,首先要注入现代法精神,重塑法的灵魂。否则,如果仍用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办法来进行市场经济的立法和司法,法制将不能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从而也无法走向法治。现代法精神最根本的是"人本主义"精神,即以人为本和出发点来设置制度和法律。这个"人"是社会的人,而不是个体的人。个体的人不需要法律,只有社会的人,交往的人和需要和平共处的人才需要法律。所有的法律都是处理人与人关系的。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人们为生活的民事交往关系,还有人们之间婚姻亲属关系,路人之间的互不伤害关系等等,都是生活在同一社会中的人的关系。一切公共组织包括国家,一切制度包括法律都是为人而设立的,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人为社会本位,人为制度本位,人为法律本位,这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以人的权利、人的利益、人的安全、人的自由、人的幸福、人的平等、人的发展为宗旨就是现代法的精神,把这些因素贯穿到立法、司法中去才能创造现代法治。也就是说,现代法精神就是法律要以公民人格独立和社会平等为基础,以尊重人的自由和权利,保障公民财产,控制政府滥用权力为己任,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发展;法律体现正义、平等、自由、保护权力和控制权力。而"人本主义"的现代法精神并不是空洞的,它有丰富的内涵,可以体现到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每个具体法律中去③
对于法来说,正义、自由、秩序、效率、公平乃至稳定和发展等等都是它要追求和实现的价值,各个价值之间在本质上不是相互排斥的,相反,法的诸多价值只有在彼此间相互参与、相互促进、相互衡平时方能全部。但这并不排除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法的价值选择上会更多偏重于某些价值。就象在计划经济和权力过分集中的政治体制下,我国在法的价值选择上对于稳定和群体秩序情有独钟一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价值首先体现为效益和公平。从修改后的宪法对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上我们可以找到最有力的根据。效益价值优先是以生产力作为法律评价标准的最佳表现;效益价值优先是我党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的必然价值要求;效益价值优先是满足社会财富最大化的需要。
现代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既要提高诉讼效益又要贯彻"民事自治"这一诉讼原则,避免当事人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而造成人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和诉讼成本的无谓提高。效益的最大化乃是司法公正的经济学法制。
二、诉讼效益的内容体现为诉讼经济、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和尊重既判力的统一。
坚持诉讼效益原则不是对涉讼案件的草率从事,而是必须坚持诉讼经济、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和尊重既判力的统一。当前法院面临着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那就是各类积案居高不下,至今年7月底,全国法院仍有积案185万件,其中不少是超审限案件。④其中虽有各种制度不科学、不健全等原因,但一贯忽视诉讼效益的传统做法不能不是一主要因素。为此,近几年来,全国法院致力于司法改革,力图找到最能提高诉讼效益的机制和手段。最高法院亦发布了大量的命令、决定、意见、规定和司法解释,涉及严格案件审理期限,严格审判纪律,进行司法救助,加大执行力度,全面清理积案,排除外力干扰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对提高诉讼效益取到积极作用。但对于来自人民法院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标而进行的种种有益于提高诉讼效益的行动,却受到不少从本部门利益出发的人员不应有的指责。如针对最高法院在法律和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诸如《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人民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意在提高诉讼效益,避免对民事诉讼不应当的干扰的司法解释,说成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 抗衡 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⑤姑不论该说词在法理上是否能站住脚,只要稍有良知,稍微了解当事人诉讼疾苦和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种种艰难挑战的人,都不会说出如此不负责任的话。实际上,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是在综合了全国从事司法实践的法院的呼声而作出的,既有现实意义,也有法律上的画龙点睛作用。因为这些来自司法实践的呼声主要基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大量诸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不规范的抗诉书等所谓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出现,使正在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法院和法官感到异常苦恼和无所适从;二是这些所谓民事检察监督已导致众多的当事人的非议,并影响了诉讼效益和法院独立的裁判权。对在上述审理和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当不致于超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并产生创制法律之嫌。因此在这里,笔者有必要对诉讼效益的内容销作法理上的阐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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