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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解决争端机制与中国司法

http://www.dffy.com 2005-4-13 6:26:52 作者: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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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WTO解决争端机制的性质,可以作出这样的概括:它是WTO成员间就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所必须尊从的国际法律实体和程序,是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的综合性争端解决体制,具有外交和司法两种属性。
  二、WTO解决争端机制与中国司法解决涉外争端之比
  较
  随着我国加入WTO脚步的临近,可以说,WTO解决争
  端机制以其新颖性、独创性、复杂性和实用性,必然会给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将WTO解决争端机制与中国司法解决涉外争端机制进行比较研究,将为找准两者契合点,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解决涉外争端机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解决政府
  间贸易争端机制,另一类是解决非政府间即普通涉外争端解决机制。
  (一)我国解决政府间贸易争瑞的实践。
  可以说,磋商和谈判是我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最常用
  的两种手段,。就谈判而言,这是我国解决与其他政府之间贸易争端最有效的方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对外贸易活动中,贸易伙伴之间贸易争议时有发生。其中,有些争端虽然与经济或贸易因素有关,但实质上是政治或外交争端。如60年代初期,苏联单方面终止履行与中国经济技术合作的一系列合同,80年代荷兰向台湾出售航空母舰和90年代法国向台湾出售战斗机等,从而导致中国与上述各国关系的恶化。但是,真正政府间性质的贸易争端,主要出现在80年代以来中美经贸关系之中。中关贸易争议,涉及纺织品贸易、农产品贸易市场准许入、知识产权保护,最惠国待遇等问题。报复与反报得威胁的贸易战硝 烟,不时弥漫中美关贸易谈判场所,但最终几乎均以双方相互妥协而达成了解决办法。最近几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也是在美方实施报复的威胁和中方采取反报复威胁的气氛中进行的,中美双方先后在1995年和1996年的贸易谈判中相互让步达成协议,最终解除了两轮中美贸易战警报。③
  就定期磋商而言,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
  大多规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并规定缔约双方设立政府间联合会来审查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就有关争议的解决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等。这类贸易协定有如中日、中澳、中国与欧洲联盟的贸易协定等。有些贸易协定没有规定联合委员会,但实践中,两国政府常以换交或其它方式决定设立 此类机构,如中美经济部长联合委员会。这种联合委员会的范围现在已扩及两国间经济技术交流的各个方面,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贸易领域,从而成为我国与各贸易伙伴就相互经济交流与合作的各种问题定期进行磋商的常设机制。
  谈判与磋商虽然是中国解决政府间贸易争议的传统方法,但自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加入了若干要求以仲裁或司法方式解决争端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海洋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华盛顿公约》等。现在,国际法院法官中已有中国籍人士,国际公约日益倾向于对条约的保留范围及其条件施加严格限制,对外开放政策所取得的成就增强了中国国力和自信心,这些因素使中国在一定条件下愿意接受以法律方法解决政府间的贸易争议。但目前尚未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在国内法方面,随着中国法制的发展,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日益健全,中国政府和人民越来越重视仲裁和法院等正式解决争议的途径。在解决政府间贸易争议方面,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争议解决的程序及规则,但该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中国行使报复和反报复权利的一般原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制裁或者类似其它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当的措施"。1995年2月14日中国外经贸部宣布的针对美国报复的反报复清单,是这一条文的首次适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考虑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防止外国政府以不正当补贴向我国出口或外国企业向我国低价倾销,以及由于进口外国产品数量争剧增加,对我国相关工业造成严重损害,其第29、30、31和32条就我国对此应采取的保障措施和反补贴及及反倾销作了原则性规定。④
  应该说,在解决政府间贸易争端的机制方面,我国的做法和相关规定是符合《WTO协定》规定的"期望着经由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以求大幅度降低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待遇"的总体要求和原则的。
  (二)我国解决非政府间涉外贸易争端司法体制与
  WTO解决争端机制之比较。
  非政府间涉外贸易活动是指发生在中国企业、组织与
  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贸活动。我国对此作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等专门法及《合同法》等实体法中的涉外条款之中,而在争议解决的司法程序,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我国解决非政府间涉外贸易争端的司法体制与WTO解决争端机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机制,笔者试图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简要的比较。
  1、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WTO解决争端机制只能
  是解决政府与政府间就某一贸易活动产生的争议。而中国民诉法解决涉外贸易争端的主体是中国企业、组织与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一国政府并不参与其事。
  2、强制管辖与地域管辖。《WTO谅解》取得的一项
  重大成果,是确立了"解决争端机关"(DSB)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这是对传统国际法里"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⑤规则的重要突破,现在除海洋法庭外,一般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内,司法诉讼是经争端当事国"自愿同意",国际法院才有权管理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管辖权"最典型的表现是:争端如经协商不能解决,只需一个当事方(一般应为原告)请求,DSB就应设立该案的专家组受理,"除非在该会上DSB以共识决定不设立专家组"。(《WTO谅解》第6条第1款);对专家组裁决报告,"除非……DSB以共识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即被通过(第16条第4款)。而中国的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是地域管辖,该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4条:"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种地域管辖有条件地带有可供当事方选择的余地。
  3、专家组与合议庭。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行专家组
  断案这种独创的司法模式。因为国际贸易争端涉及到国际国内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有若干科技在内的多种知识,因此《WTO谅解》第8条规定的专家资格十分广泛,不仅有在政府供职人员和非政府人员,只要通晓国际贸易,参与GATT活动,而且包括"讲授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或发表过这方面论著,或者曾任某成员贸易政策高级官员"(第1款)。但是,要确保所有专家的"独立性有不同阅历和丰富经验"(第2款),"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资格而非政府或任何组织代表身份进行工作。因此各成员方对专家组审理事项,不得作指示,也不得对个人施加影响。"(第9款)。从条款对专家的人才荟萃的需求,反映出处理各种国际经贸事务的复杂性和执法队伍的多样性,似乎兼容了某些普通法系陪审团的因素,从而构成了国际经贸执法的独特模式。GATT和WTO都各备用有可作专家组成员的专家名册(Roster),供各案需要选用。载入"名册"的专家(现有200余名),均各有本人固定职业岗位,但任某案"专家组"成员,乃临时请来的,办完案即返还原职,不具有常设性和专职性。⑥中国诉讼采取合议庭评议断案的司法模式,合议庭组成人员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官和陪审员,另一种是清一色的法官。法官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制,我国《法官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如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等标准,是专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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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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