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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解决争端机制与中国司法

http://www.dffy.com 2005-4-13 6:26:52 作者: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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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能方面,《WTO谅解》标题作"专家组职权"的第
  7条规定说:"根据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的有关规定,审理由(当事方名字)书面提交给解决争端机关的事项,并作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的裁定。"第11条也有类似的表述,"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协定与涵盖协议规定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审理事项做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客观地评估案件中的事实并评估为何适用与符合有关涵盖协议,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的裁定"。虽能专家组断案并履行司法职能与正规国内法院并不完全相同,但从其断案的大原则来说,与国内法院法官断案并没有原则性的差别,用我国常用语言来说,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然,其间依照的法律是完全不同的。
  再者,就专家组断案程序来说,与国内法院有重要不
  同,即专家组断案整个过程处于全封闭状态,没有透明性和公开性,只在写成(裁决)报告,并获DSB批准后,才予公布。而我国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除评议外,其他一切程序都必须公开进行,具有较强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4、常设上诉机关与二审法院。为防止专家组断案万
  一出现失误,偏差或不公,《WTO谅解》规定了常设上诉机关(SAB)的有关职责,常设上诉机关有七名"成员"组成,其"成员"资格却与专家组有较大不同,即"一般在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涵盖协议内容方面卓越有专长和公认的权威人士","他们又不属于任何政府。"其职责要求"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内容里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法律解释"(第6款)。上诉机关"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第13款)。上诉机关的复核具有终审性质。"上诉机关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DSB以共识决定不予通过"(第14款)。在我国,虽设有四级法院,但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上诉审仍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所作裁决无须其他机构通过即具备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虽然法律规定有审判监督程序,但在此程序提起前或虽提起但未对原判予以否认前,原二审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我国司法解决涉外争端的机制与WTO解决争端机制具有本质区别,但无论是我国的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协约的优先适用地位。如我国民诉法第238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毫无疑问,如果中国成为WTO成员国,则涉及相关争端时,WTO协定无疑优于国内法。
  三、相对WTO解决争端机制中国司法之完善
  如果中国加入WTO,则WTO协定必然会对中国在关税、金融、证券、保险、电信、农产品、劳动、知识产权等许多方面的法律规则造成冲击,中国需要在多方面进行立法完善。而借助WTO解决争端机制,对主要工业发达国家针对我国的大量歧视性贸易行为进行抗争,以保障我国的公平贸易机会。尤其是在GATT多边体制范围内处理和避免单边或双边的报复措施,有利于我国同世界各国建立良好的、公平的经济关系。有些学者以获得GATT的利益依赖于是否善于运用GATT争议解决程序为出发点,提出我国GATT争议解决机制的主要对策应该是: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和快速反应的政府交涉机构。⑦
  笔者认为,在宏观上,我国应以一个世界贸易大国的胆略和气魄,建立起自己应有的快速处理国际贸易争议的统一而有效的国内法机制。因为一方面,只有在我国具备强大的国际贸易实力时,我国才能够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WTO解决争端机制。另一方面,如果我国能够娴熟机敏地适用该机制来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则我国的国际贸易地位必将间接地得以加强和巩固。
  第一,在建立一个快速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
  国内法机制方面,应在立法和组织机构等方面采取行动。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展对外贸
  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16、17、24、25条对外贸活动涉及的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平衡、外汇收支平衡以及参加国际公约的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使外贸管理有原则可遵循。该法第5章专门规定了对贸易秩序的管理:一、对从事外贸活动的资格作了规定,即采取许可证制度;二、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三、对外国商品的倾销和补贴,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四、对因外国商品数量的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五、规定了其他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条款(第12、27、28条);六、规定了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除严格对照《外贸法》加强法律实施外,还应在此基础上制定有关其他法律、法规,建立起一个包括海关、商检、配额管理、许可证管理、反不正当贸易(以反倾销为主)、法律监管和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管理体系。同时,在我国外贸易法第7、9、30、31条基础上,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欧盟、美国的实践,在制定有关实施条例中,不仅应考虑建立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方面的制度,还应以欧盟"新贸易壁垒工具(the  new  trade  barriers  instrument)"和美国301程序为参考,建立我国法人或公民就外国政府违反国际义务对我国贸易或工业造成损害向我国主管部门申诉的机制。这样,通过受不正当外国贸易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直接投诉,使我国政府机构根据国内法和我国加入或缔造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尽早开始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从而变被动为主动、消极为积极、防守为进攻,以真正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在组织机构方面,需在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之
  内,设立专门负责国际贸易谈判或争议解决活动的快速反应的统一机构。该机构以参照美国301委员会模式组成为一个跨部门的机构,且至少应包括投诉、应诉、信息中心、研究调查、新闻、规划与协调附属机关。其职责主要是:一方面,受理对违反WTO协定或其它国际贸易协定且对我国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外国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包括收集资料,接受国内受影响企业或个人的申诉、举行听证会、根据中央政府授权采取相关双边或多边争议解决机制中作应诉准备,包括核实对方指控、提出反驳、进行谈判,或采取其它双边或多边争议解决的程序等。
  第二、相对WTO解决争端机制,我国至少应重视五个
  方面的司法实践:一是无论是投诉还是应诉,均应充分全面地研究与争议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根据"违法之诉"和"不违法之诉"两种不同的情况和条件,准备诉状和答辩状;二是根据争议解决各阶段的规则及程序,确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计划,制订各种不同谈判或其他争议解决战略,精心挑选组织争议解决班子,对于对方恶意或滥用争议解决程序的措施及时进行揭露;三是充分利用协商、调解、调停等自愿性的争议解决方法,特别是协商,力争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报复只能作为一种不得已而要求授权采取的最后方法;四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特别是积极争取总干事的支持与合作;五是积极推荐我国人士出任专家小组成员,尤其是在我国为争议当事国的情况下应任命我国公民担任专家小组成员。总之,在运用具体程序方面,应以协商为上,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次之;在争议解决结果方面,应以相互满意解决办法为主,要求授权报复次之;在整个争议解决过程中,应严肃认真地准备,善意充分地参与,谨慎节制地授权报复,力争迅速有效地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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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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