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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行检察建议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5-4-15 18:38:47 作者:杨迎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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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和缺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上的限制,导致了人民检察院无法全面履行自己的检察监督职责。本文从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以及在民行检察监督中推行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在检察建议书中推行说理性写作的必要性和应该注意的问题两个方面四部分对民行检察监督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民行检察监督   现状   检察建议   说理性   必要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的程序提出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显而易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职权。实践证明,自1988年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工作开展以来,尤其是近几年随着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和法律监督力度的逐步加强,民行监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监督方式单一、立法和执法观念还有待进一步转变等多方面原因,使得现行的民行抗诉工作还存在一定的弊端,发展不尽如人意。从2003年6月1日起,浙江省检察院开始推行民行抗诉书说理性改革。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充分肯定。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抗诉书说理工作的意见》也已正式下发推广。笔者认为:民行抗诉书说理性改革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又有利于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有百利而无一害,但它不应该只局限于《抗诉书》一种文书。应该推广延伸到《检察建议书》等其他民行检察业务文书等里面。一管之见,仅供参考。
  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在民行检察实践中推行检察建议的必要性
  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1)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是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基于维护司法公正、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改善执法状况,深化执法监督力度。它是民事行政检察权的延伸,兼具监督性和指导性,是一种立体的多方位、多元化的民事行政监督方式。(2)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已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其独特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和法律本身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力的限制性规定,导致立法与司法脱节,最终形成了人民检察院除了对人民法院符合法定抗诉情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权抗诉监督以外,没有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监督权力的具体途径和手段的立法支持。
  一、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第一、监督方式单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只有抗诉一条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一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诉讼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
  理论界的大部分学者认为,检察监督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参加并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提出抗诉 。(3)由于现行法律将抗诉方式的规定仅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故检察机关只能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属于事后监督。检察院采用抗诉以外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的活动往往受阻,由此导致检法两机关的冲突,完全是由于立法缺憾造成的。立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单一化规定,阻碍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顺利发展,不利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第二、可抗诉的生效裁判范围不明确,法院方面也有擅自限制检察权正确行使的不良倾向。
  在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其他监督方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能运用抗诉这唯一的监督方式来履行自己的检察职责。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从受理条件和不受理正反两方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作了比较宽泛的界定,将人民法院在诉前、诉中、诉终作出的生效裁判列入抗诉监督的范围。与此相反,人民法院则认为,人民检察院仅能对民事行政诉讼终结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基于这种认识,屡屡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形式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予以限制。据不完全统计,自1995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作出了一系列批复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这些批复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等。
  随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的加大,最高法院拒绝人民检察院诉前和诉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批复也将继续增加,检法两机关就民事行政检察范围的冲突愈演愈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还将危及到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程度。(4)
  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于涉及到法检两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应该由两家联合作出解释。存在分歧难以达成共识或分别做出的解释相互矛盾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个司法解释来限制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使的做法实在欠妥。
  由于检察机关只具有监督权,这是一种形式上的权能,只能启动再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仍是由法院负责。对于一些法院认为不能抗诉的案件即便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也会被法院驳回,而检察机关对此则无能无力。既然立法机关没有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法院作为被监督的主体就无权限制监督权的行使,否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第三、做为检察机关本身,也存在“重刑轻民”的不良倾向,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行检察业务的深入开展。
  和检察机关1978年恢复重建来比,民行检察在基层真正开始设立机构履行职责的时间大约都快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期。相对于其他检察业务来说,民行监督基本属于“新业务”。在它的初期,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基层检察院,此项业务并不是被人很重视。单拿司法解释一项来比,多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出台的司法解释涉及民行监督的内容和涉及刑事法律、刑事案件方面的比例有多少?毫不夸张地说恐怕是“零头”。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检察》来看,所刊登的理论探讨文章,也几乎是“刑大于民”。这恐怕是中国几千年来“刑大于民”思想的必然结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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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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