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综合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论司法独立

http://www.dffy.com 2005-4-20 16:14:55 作者: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它具有多方面的特质;首先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法律推理与普通的逻辑推理并无而致。逻辑规律表明,凡带有必然性的推理,其结论必定以某种方式包含于前提之中;凡前提中根本没有的东西,就不可能出现在结论中。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判决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是立法者未曾意料的新结论。因此,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实施公开规则",而这正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是以严格的程序性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展开的。诉讼程序的意义在于:当事人按照法定的顺序、方式充分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展开辩论,并对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作出理性选择。法官则在这些程序中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整理争论点,在当事人参与、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判决。严格的程序通过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达到对实质性权利的享有和运用,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与司法过程的民主性。
  再次是以价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种非法律因素的侵扰。一般而言,法律规范总是要负载一定的价值,而在多元价值的社会中,立法活动常常要以价值的权衡、价值的估量为基础。但是,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却不能与立法活动相雷同,而应当独立于社会上各种关于价值观念的争议和评价;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他必须以实现法律规范及内耘价值为最高宗旨,排除各种非法律的价值因素,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对司法过程的干扰。尽管有人对完全意义上的价值中立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于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辩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①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性,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芝机构。
  三、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
  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主要有来自外部的因素和来自内部的因素。
  外部因素主要有二: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一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内部因素也有两个方面:1、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五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2、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查看余向阳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司法独立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论司法独立 (2005-4-20 16:14:55)
· 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检视及其重构──以司法独立为视角 (2004-8-18 18:51:52)
· 无奈的“花絮”——从一则法院简报谈起 (2004-6-22 17:12:26)
· 刍议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改革 (2004-3-29 17:22:54)
· 中国呼唤司法独立 (2004-2-6 17:34:24)


上一篇: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调研 (2005-4-16 14:38:20)
下一篇: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论纲 (2005-4-29 21:15:12)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