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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http://www.dffy.com 2005-4-20 16:14:55 作者: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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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司法独立科学的认识论与价值定位
  放眼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国际交流中的一种共同话语,确立和奉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司法独立的应坚持科学的认识论:
  (一)在思维的封闭和开放上,立足于开放。如果把司法独立只是与某种法律文化传统、与某种社会和政治制度捆绑在一起,那是一种封闭的思维,如果以此作为讨论司法独立和中国司法改革的前提预设,则是武断。司法独立与社会政制的关系是论证的结果,而非展开论证的确定前提。考虑到权威国际文件中对司法独立原则与不同宪政架构兼容的可能性的肯定,考虑到当今世界具有不同宪政架构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奉行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践,我们应该认真探讨司法独立与中国司法制度建构的关系、以及与中国宪政框架如何切合的问题。
  (二)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的含义的认识,要立足国际,而不能局限于国内。在一个全球化和多样性并行发展的时代,像人权、民政治、法治等用语一样,伴随各国普遍采纳司法独立概念而来的也是对定义权的争夺。但是,争论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应该清楚地看到,我们的"独立审判"与国际社会所说的"司法独立",在形式和内容性质上还是有较大的差距。
  (三)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关系,应该立足于动态分析,而非静态纠缠。从较为终极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司法独立则是达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设,必须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之间创造一种良性的态势。司法公正和独立只有有机地结合,才能在一个"司法权的巨大作用已经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的情况下,构成"司法职能在每一个国家的良性和合法性的标志"。
  (四)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时独立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肆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②
  关于司法独立的价值,存在多方面、多角度、多层面的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与司法独立的两个不同层面意义相对应,司法独立的对外价值是使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对内价值是保障司法公正。前者属于司法独立的自身价值;后者是司法独立追求的价值。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当然,司法公正并非司法独立的当然结果。司法能否真正做到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善、合理。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因此,应当从司法与实行法治关系这一更高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进行定位。虽然,目前对"法治"概念有多种解释,但是多数观点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得到切切实实的体现。司法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治以反对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得到普遍认同。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综上所述,应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五、司法独立的机制保障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在司法独立的宪政体制下,司法机制的功能达到了最大化。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程度又是由司法权的作用范围来衡量的。从司法独立的三层含义,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来看,所需要的保障机制既有密切的联系,也有相对的独立性。
  司法权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宪政地位上。一方面,司法权应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这种独立地位又表现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系统中其他权力的足够制衡的关系之中。法院应该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中间机构,监督后二者在其权力范围内从事活动,这就是说法院应当享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担负起宪法裁决人的角色。如果缺少这个职能,司法权的独立性就是一句空话,法治目标就很难达成。
  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题。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司法实际上依附于行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二是司法区划与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获得独立的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为了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仅仅实现了法院独立还不足够。因为跨区域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冲突,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或者被告就原告的方法确定管辖法院,将案件置于当事人一边的所在地进行处理,就难免会发生各种偏颇,案件难于保证获得公道的处理.为补救此一弊端,有必要将这种跨地域的案件交给当事人共同的上一级法院行使管辖权,从而相应地调整级别管辖制度。这在现行诉讼法上并无制度性障碍,但问题是,这样一种制度设置,必然导致最高法院受理大量的一审案件,而最高法院对一审案件行使案件管辖权,又必然会影响审级制度的真正落实。为了克服这一缺陷,就有必要在最高法院内部设立两种类型的审判庭,一是初审庭,二是上诉庭。由初审庭受理一审案件,实行巡回审判,上诉庭对此进行复核。这样一种设想,需要我们在维持单一制的基础上,适当吸收联邦制的因素,形成相对的司法联邦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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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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