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官的独立,同样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1、严格的法官录用制度。法官的录用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权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宜采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被提名及被任命的条件,例如年龄界限、最低学历、司法考试、一定的法律经历等。2、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无固不得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实际上就是法官终身任职制,或者起码确定一个较高年龄段离退休制度。这对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公正不阿的优秀品质,无疑是最好的措施。3、法官待遇保障制,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4、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法官独立还要求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③
广义上的保障机制还包括对法官、法院和司法权的制约机制。健全完善的司法制约机制,是保障机制得以发挥实效的重要环节。司法制约制度一般包括分权制衡制度、司法公开制度、舆论监督制度、法官惩戒制度以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等。
注释:
①秦策著;《法律推理与司法独立》一文,载《法制日报》2000年11月26日三版;
②张志铭著:《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一文,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10日;
③曾宪义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2002年第六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337055)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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