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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http://www.dffy.com 2005-4-20 16:14:55 作者: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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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进行司法改革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核心。司法独立具有三个层面的含义: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实行司法独立必须剔除现行司法体制的种种弊端,树立科学的认识论和价值观,并建立和完善符合法治规律的系统的司法保障机制。(全文约9500字)
  关键词  司法独立  价值体系  制度保障

  国人权利意识的增长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是当前中国社会最为显著的特征,相向而来的就是人们对法治的呼声日益迫切而高涨,因为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彰显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司法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对处于法律最前沿的司法机关来说,司法改革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被不断地提及,然而收效却甚微,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所谓的司法改革和现代司法理念最核心的的部分"司法独立"未从根本上得到确立。因为"司法独立乃是法制的真谛",这就是笔者重论司法独立这个并不算新鲜话题的初衷。
  一、关于司法独立的一般性考究
  司法独立取决于司法的职能、本质和特征。通过考究司法的起源、演变、及其构成要素入手,我们不难发现,司法的职能为:解纷止争,维护和恢复秩序,实现公平正义。而司法本身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即:司法的本质是居中裁判;司法是被动性的活动,先有纠纷和告诉,才启动司法机制;司法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司法是判断性活动,它依据既定法律规则,明断是非曲直;司法决定是终极性的,对争端的解决具有最高的权威。正是司法的这些职能、本质和特征,决定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是在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以后确立起来的,它渊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合而为一,由君主独揽。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必然导致专制统治。对此,孟德斯鸠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尖锐地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提出权力分立学说的目的是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司法独立虽然是以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为理论基础,但它作为一项现代国家的重要制度得以在世界各国广泛确立,是社会发展和国家制度演变的必然结果。
  由于受到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我党的早期代表人物曾经对当时司法从属于行政的现象提出批评。到了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边区人民政权建立时期,指导思想上却认为边区政权是人民自己的政权,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司法独立成了当时应予肃清的东西。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甚至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1954年宪法第一次将法院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司法独立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但是,从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司法独立原则又被视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被批判和彻底否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展开思想领域上的拨乱反正,法学领域一些"左"的思想得到纠正,已被"砸烂"的司法机构重新恢复。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再次确认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此后不久通过的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却又对这一明确具体的表述作了变更,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相适应,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对原第四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由于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表述,代替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造成法学界对司法独立原则认识不一致。"干涉"一词,本来就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与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不同。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将权力机关和党组织的"干涉"排除在禁止之列,暗含权力机关和党组织可以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与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相比,是倒退了。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有人认为,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事实上,司法独立并非一定性"资"。它虽然产生于资本主义,但它揭示的却是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衡机制已被历史证明是必需的和有效的,同样适用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以来,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在全世界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其基本特点是它已经进入国际法领域,从而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1982年10月印度新德里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次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8月至9月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9年5月24 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1995年8月19 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原则的声明》等。这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概括了世界上许多学者和政治家的看法和主张,反映了很多国家的意见和政策,体现了全人类的价值追求,表达了各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因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与影响力。同时,这些文件对司法独立概念的科学内涵作了深刻揭示,对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执政党及新闻媒体的关系作了准确定位,对法官的资格、任免、培训、服务条件与任期、权利与义务等作了全面规定,对司法机关内部关系作了分析。这些文件对世界各国确定与建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文件中的一部分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内涵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把事物认定为独立,至少应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二是该事物具有与众不同的运作方式和规律。对司法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机构与权限的独立;后者则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机构与权限上的分立构成了司法独立的物质基础,而司法推理模式与诉讼程序显示的则是司法活动的独立个性,这对于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同样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事实上,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正是现代法治条件下司法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昂格尔在揭示法治特质时指出,近代西方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法律获得一种"方法论的自治性",即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伦理、经济论证的方法与风格。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不仅确保法律共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进而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依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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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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