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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5-6-20 8:56:07 作者:谢燕刚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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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今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目前,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冤案”已真相大白,截至今年4月1日佘祥林被取保候审,佘祥林被羁押了11年。
  “佘祥林杀妻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与此同时,媒体又披露了辽宁发生的另一起李化伟冤案,几乎与佘祥林案如出一辙。李化伟在2002年无罪释放,并于此前获得了36万元的国家赔偿。相似的案情与冤狱,与李化伟相比,佘祥林又能得到多少数额的国家赔偿一时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佘祥林被羁押了3995天,若据此推算,赔偿金将在22万元左右。
  通过两起案件,应该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作何反思﹖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走出瓶颈﹖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仅仅局限于民事领域。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但均回避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被害人由于刑事或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被无情剥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或行政被害人就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屡屡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刑事和行政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必然的合理性:
  第一、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或民事救济,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
  第二、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刑事或行政被害人及其家属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或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是追求社会公平、司法公正的必备要素。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原则,当一项侵权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理应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可以更大程度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
  三、完善刑事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刑事和行政领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使被害人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行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建议:第一、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取消刑事和行政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从实体和程序上扩大被害人权利的主张范围;第二、从立法上规定刑事精神损害和行政精神损害的概念,并确定各自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第三、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权利人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突出矛盾,体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内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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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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