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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年后,我的房产怎么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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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7-20 9:06:09 作者:江帆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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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该条款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规定,实在出乎意料。该条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相比,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同样回避了一个真正需要回答的、千家万户老百姓关心的问题:即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如果出让人(实际上是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土地、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未获批准、或土地使用权人拒绝以重新支付土地出让金为代价而续期,那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何去何从?是“房随地走”由国家无偿收回,将房屋所有权人赶出家门?还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合理补偿,重新安置?或是由房屋所有权人继续享有“空中楼阁”的权利?勿容置疑,房屋所有权是一种永久概念,对于购买房屋的老百姓来说,房屋所有权意味着世世代代的权利,支付的房价当然包含了土地的价值,如果强制人们几十年以后重新支付一笔土地出让金(因为拒绝支付将意味着丧失房屋所有权),那么,这种房屋所有权还是真正的所有权吗?显然,“40年或50年或70年土地期限届满”这一事实将直面我国房屋所有权的本质:70年的土地使用权使房屋所有权不等于永久! 或许对于绝大多数商品房购买者来说,压根儿没有去想过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意味着什么,甚至坚信房屋所有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殊不知,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国家基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收回同样合法有据。事实上,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的房屋所有权原来不过是一种名曰所有权实为有期限的使用权!而更为悲哀的是,这种使用权的物权性还被大打折扣,即房屋使用权人并不享有因使用权丧失而请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上,在《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之前,1990年国务院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人们原指望《物权法》将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却未曾想到,十年的酝酿仍然停滞不前! 《物权法》应当将“给予合理补偿”予以明确规定,尽管“如何补偿”或“补偿标准”仍然存在问题,但此问题与彼问题比较而言,是技术性问题,也是前进中的问题。《物权法(草案)》几经修改,在条文变化的背后,隐含的绝不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争论,而是复杂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者特别的勇气和信心,也需要广大社会民众的共识。(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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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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