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良性违法与合法改革的关系
现行法律的规制所形成的约束使检察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近年来,司法机构在倡导改革的同时,又不得不谨慎地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进行改革”、或“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改革”作为改革的一项原则。对这一原则的遵从,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改革过程中无序、失控局面的出现。但是,完全以现行法律为基础,检察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是不可想象的。
事实上,司法机构目前所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已属“红杏出墙”,溢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比如2000年抚顺市顺城区推出的“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这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46条的规定。2001年3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进行了第5次修改, “零口供”也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影响降低到零。修改后的《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现在的相对“零口供”,修改后的规则仍然与刑诉法规定有冲突。再比如对于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对轻罪实行的暂缓起诉,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实验”。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后作出的决定只规定了提起公诉、不起诉等处理方式,并没有规定可以暂缓起诉。许多检察机关推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与刑诉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等条文的规定直接相违背;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推行的“辩诉交易”与宪法和刑诉法许多规定相冲突。
合理不合法的改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擅自突破现有法律体系带来如下问题:首先,它违背了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各地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依据只能是宪法、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地方各搞一套,把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置之一旁。其次,如果任凭所谓“良性违法”发展下去,就会给长期阵痛刚刚步入正轨的法治建设添加绊脚石。擅自突破法律的规定往往会抑制人们法律信仰的生成。地方司法机关最重要的任务在于严格实施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司法机关越权改革将会对一个正在培养公民法治信仰的国家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为司法机关自身的行为会对民众起到巨大的示范作用。其结果往往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法治之路更加举步维艰。当然我们不能绝对排除局部先期实验。通过试点降低改革的风险,节约改革的成本;为进行系统的改革提供一种范例,积累经验,但是先期的实验应当受到规范,而不是盲目的改革。当改革设想和方案比较可行时,无疑必须修改法律使其合法化,然后在全国范围推行。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必定突破现有的法律体系,在改革时应伴随修改相应法律,将改革的成果通过正当渠道合法化、制度化。因此,检察改革不应采取由上而下的局部扩展方式,而应当采取由上而下的整体推进模式,避免各地方自行其是,破坏法制统一性,走合法改革的道路。
三、打击犯罪与维护公正的关系
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较短,其雏形是14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制度,18世纪法国大革命以后,才产生了现代检察制度。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伴随着一系列社会发展的现象:第一,检察制度的产生与法院的职能由“全能法院”向“裁判法院”的转变有关。裁判法院要求诉审分离,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专门的起诉职能以及行使这种职能的官员即检察官就产生和发展起来了。第二,追诉制度向强化公诉制度的发展。追诉制度由私诉向公诉的转化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和打击力度的加强。起诉的专业化呼唤着检察制度的发展。第三,司法由“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的转变。程序司法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的程序制约,检察制度因其限制和制约警察的权力警察的权力,制约法官的权力而成为保障司法的“程序性”的最有利的制度设计。第四,检察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分散法制”向“统一法制”的转变。检察官主要通过刑事追诉的手段,维护国家的法制。
设置检察制度目的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侵犯人民合法权益,防止法官法自由擅断。检察制度的产生是和诉审分离的原则的确立、摒除纠问制弊端紧密联系的。在纠问制中法官集追诉权、审判权与一身,往往会进行擅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分权思想的指引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不同机关分别负责侦查和审判工作,但是这种做法又产生了警察权膨胀可能危及公民权利的顾虑。为了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同时制衡警察权和审判权,在欧陆史上便出现了追求“一石两鸟”之计,即以新创的法律官(检察官)监督法官裁判,控制警察活动,以法治国改造纠问国、防范警察国。⑩虽然侦、诉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在追诉犯罪这一点上警察与检察官的具有同质同向性,有的国家还实行警检一体,但一般来说是业务上一体,而非组织上一体。通过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赖控制并引导警察的活动。所以,从检察官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出,检察官从产生的时刻起就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在制度构建中起着独特的作用。
由此可见,检察官不仅是与警察分工不同,各管一段的,是负有监督警察活动合法性的义务;基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诉审一致等原则,检察官对审判工作也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检察官不仅是为了片面追求打击犯罪而产生,更是法律的守护者,检察官也负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正如台湾林钰雄先生说:欧洲自创立检察机关以来,一直处在法官与警察两座高峰之间的谷间带。检察官既不愿做侏儒的法官,也不愿做高级的警察。由此可见从产生之初,检察机关虽然地位尴尬,但是作为“革命之子”,检察官就具有客观公正义务。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检察院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院不得单纯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仅是原告当事人,而且具有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属性,从而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在法国,检察官和审判官都是司法官,检察官俗称“站着的法官”或“立席司法官”,因为他们在法院开庭发言立而不坐,而审判官俗称“坐着的法官”或“坐席法官”。 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并不将检察机关视为国家或政府的代表,而是将其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①因此,在观念上认为检察机关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作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当然具有客观维护民众和被告人双方利益的义务。
事实上,两大法系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上也有共同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第一,在证据收集方面,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第二,在证据开示方面,客观公正义务还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开示时,不仅应当开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开示无罪证据。第三,在诉权行使方面,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是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这种诉权的所有人,因此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公诉权,而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检察官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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