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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改革的五大关系

http://www.dffy.com 2005-8-26 17:55:39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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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作用的关系
  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是一对相互存在矛盾的制度,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机制使二者能够结合起来,这在各国都是一道难题。
  检察机关在其内部关系上实行“检察一体制”。所谓检察一体制是指,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每一个检察官通过上级对下级的指挥监督权,形成的全国统一、等级有序的组织系统,作为一个整体处理检察事务。检察一体制的基础是每个检察官的独立。检察一体制是保障恰当地行使检察权,而不是为了限制检察官固有的独立性。而另一方面,根据检察一体制,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享有指挥监督权、事务调取权和移转权、代理权等,以防止个体检察官恣意或错误地行使职权。每个检察官都是检察组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说,公诉的提起实质上是检察厅这一组织整体的决定。
  检察一体制体现了检察权行使方式的行政性,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组织协调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权,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但同时,检察官执行任务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各国对检察权的配置方式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将检察权完全赋予检察官,并根据检察官的不同级别赋予其不同的职权;有的国家将检察权直接赋予检察长,检察长再将部分检察权委托给检察官行使;有的国家将检察权直接配置给检察机关,检察长可以将部分检察权委托给检察官行使。不管配置方式如何,其共同点是,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机关的特点。国家机关的活动大致可分为行政、司法和立法三种方式。行政权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立法权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这里着重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比较中具体分析司法的特性。
  司法的第一个特性,也是司法的内在的本质特性,即判断性。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实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讼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司法的第二个特性,即司法的判断性的外部表现和保障条件,是独立性,是司法官与司法行为的独立。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他只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事实的把握作出判断。司法的第三个特性,与司法的判断性直接相关并作为判断基础的,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司法的第四个特性,是其法律适用的目的性。司法活动本身是为了适用法律规范,具有法适用的目的性。行政的特征是追求特定的社会目的,如调节经济、抗洪救灾。查出犯罪人等,具有行为本身的目的性,而法律只是为其提供一个行为的框架。
  过去,我国检察公诉部门一直遵循的“个人承办、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在过去的这种办案机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的承办人。检察官承办案件,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决定权则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集中行使。这一机制具有极为典型的上命下从的行政性特点,便于强化对承办人员的监督,有利于保障刑事追诉的统一性,但在实践中越来越暴露出明显的弊端:第一,审而不定、定而不审,违背司法活动的规律。第二,造成承办人员对领导的依赖,不利于发挥检察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利于培养专家型检察官。第三,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造成办案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第四,权责分离、责任不明,在发生错案时容易造成推诿责任,错案责任难以落实到个人。第五,影响了公诉效果。针对以上问题,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健全、落实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依法明确主诉、主办检察官承办案件的程序和职权。从2000年起,在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作出统一规定。其他各业务部门也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和具体情况,逐步实行符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特点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和坚持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亲自办案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要定期承办具体案件,包括主持侦查工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
  检察官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而建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种办案制度符合检察官活动的双重属性,而检察官的公诉活动正集中反映了检察官的司法属性,是将检察一体和检察官个人独立结合起来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其一,这种活动是为了适用法律维护法制,即具有以法律适用为目的这一特征。其二,公诉活动以直接性和亲历性为基础,即要求公诉官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从而建立内心确信。这一活动必然是个体化的,这种个体操作特征突出体现于法庭诉讼活动。公诉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包括在庭上采取公诉权范围内的各种诉讼行为,都只能是一种个体性操作,其他人想帮忙也帮不上。其三,由于直接性和亲历性以及个体操作特性,公诉检察官行使其职权应当相对独立,有权抵制不法干涉。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对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其实施关键是“放权检察官”,或者说是“还权检察官”。过去我们办理案件,长期实行的制度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一办案责任制的有利之处在于有利于强化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并保证刑事诉讼的统一性。但由于它具有“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特点,因而与司法的一般规律不合,同时也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在目前迫切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形势下,这种办案制度已显得不适应。对此进行改革,就要求使检察官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员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主体。我们承认,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保证追诉权行使的统一性,检察官有必要服从上级的指令,也就是说检察权及其行使还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特征,这一点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是有所区别的,但我们决不能以检察官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性而抹煞其司法独立性,如使检察官完全成为听命于上司指令而没有独立权限因而在业务活动中谨小慎微的公务员,就违背了检察活动的规律。
  五、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所谓检警合一,并不是强调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在组织上的合二为一,而是意味着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上的侦查机关,仅是为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在侦查程序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是主导和中心,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并不将检察机关视为国家或政府的代表,而是将其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在观念上认为检察机关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不存在合一的基础。据此,在英美国家,侦查犯罪被认为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和控诉权相对独立,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也相对独立,由此形成了一种检警分立的关系模式。
  对于检警关系的运行状况,许多学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意见。陈光中教授指出:“警检一体并不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警检关系发展的大趋势。”12谢鹏程博士也指出:“检警分离”这是一个发展的趋势,检警各司其职,也是一个必要的分工。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探索有关方面的改革。这方面改革的趋向,他们基本的取向并不是要“检警一体化”,而是要把原来的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拥有全部的侦查权而由警察部门来具体执行侦查权”这种法律和实践不符合的现象改变过来,也就是还是由司法警察来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和起诉,并且把这种关系法律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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