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英国为代表的检警分立模式,我们不能作肤浅表面的认识,认为这种模式绝对没有侦控职能合一的基础。实际上从英国公诉制度产生的历史考察,它原本并没有公诉制度,而是在美国影响下建立起来的。在英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警察追诉为主的私诉制度。警察不但负责侦察犯罪,而且负责在侦查终结后的起诉工作。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警察机关集侦查和控诉职能于一身,同样实现了侦控职能的合一。
在检警关系上越来越趋接近,走向折衷化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在美国,为准备起诉,检察官有时需要先为侦查工作。因此,尽管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有权独立行使侦查权,但检察官也享有侦查权,有权自行侦查,而且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侦查权是检察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在特定案件中,如在有暴力团体或地痞流氓牵涉在内的案件,或者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的利害关系所牵制,而不能进行公正的侦查时,如果公众希望检察官积极承担侦查工作,那么检察官就会亲自承担起侦查工作,自行侦查。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检察官被视为是民众代理人,应为民众谋福利;另一方面,更为现实的原因是,美国的检察官是由选举产生,如果无视民众的呼声,将导致检察官在竞选中失利。为履行侦查职能,有的检察机构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还有些机构从当地的警察机构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从检察官有权进行侦查的角度说,美国区别于英国。但是,由于美国的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因此从法律上来说,检察官虽可以指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或提出建议,但却不能指挥、命令警察。对此,警察没有服从的义务。这又是美国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合一模式的地方。
因此,从警察、检察官之间的关系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检警关系模式折衷化。因为实践证明,完全的检警分立或完全的检警合一都不是一种好的体制。虽然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希望通过检警合一体制的运作使警察、检察和预审法官之间互相结合,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侦控主体,但司法实务中的情况却是:警检两家常常因分工不明而互相推诿责任,以致严重地影响到犯罪的侦控效率。如意大利在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的控制,规定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结果导致警察在实践中认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批示以前不需要做任何调查工作,以致警察失去了许多本应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并且由于检察官通常缺乏在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训练,其发布的侦查指令通常发生错误,这使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经常发生冲突。14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与中等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以后,才交给检察官,亦即在实际操作中,传统上实行检警合一体制的国家有由合一式向分立式发展的趋势。
龙宗智教授则对检警分离的趋势作了全面的论述,他认为检警一体化将损害刑事司法的合理性与效率。第一,从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意义看,需要保持检警的适当分离以形成必要“张力”,从而维持对侦查进行“过滤”以及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控制的机制。第二,将刑事警察从警察机关剥离,将大大损害刑事警察的侦查能力。第三,由检察官全面负责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强人所难,不利于保证侦查的专业化和实现侦查的效能。这是由检察官的学养、思维方式、心理障碍造成的。15
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同时证明,警检完全分立,也不是一种理想的体制。因为检察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最终是为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警检完全分立,缺乏配合和制约,不利于警察机关在侦查时就按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的需要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传统上许多实行检警分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出现了要求给予检察机关以一定的侦查建议和监督权的呼声。如前所述,现在世界各国检警关系模式上已经越来越趋向于接近,走向折衷。
在我国的体制背景和历史传统之下,“检警一体”的可行性甚低。16有些学者提议改变现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实行以审判为中心、检警一体化的诉讼模式是最根本、最彻底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此,我们先不说此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单说这是一种涉及到一系列司法制度甚至是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在中国现在这种体制和环境之下,要进行这样大的变革也没有现实性。
所以,笔者认为,检警关系的重新建构,只能从我国的现有国情出发,在现有检警关系框架内,推行“检察引导侦查”这种循序渐进式的改革方法,这是目前一种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做法,是在检警分立与检警一体之间寻求的一促恰当的中国式检警关系模式。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它不但是公诉机关,它同时也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通过运用自身职权来追诉犯罪、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承担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追诉犯罪,又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违法情况,维护国家、刑事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诉讼活动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只在追诉犯罪这一点上与公安机关的目标是一致的,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要承担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职责。那些特别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指挥关系或者使检警合一的做法,显然与法律监督者所应有的相对中立的角色特征是不相符合的,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决定检察机关只能引导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不能对其指挥。因此,在目前的诉讼模式和立法框架下,我国不可能建立像德国、日本那样的检察官拥有绝对权力,检察机关指挥侦查的一体化体制,但可以从那些检察官对侦查控制力较弱的国家,如英国的做法中吸收一些成功的经验,在不违背现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与合作,探索并建立一种检察对侦查有适当影响的引导侦查机制。检察引导侦查是我国现阶段一种相对合理的检警模式。
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机制创新、推进检察改革的一项检察实践。从实践上看,它密切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中的配合与联系,有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了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它促使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改变了侦控分离的状况,实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过程的动态监督,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为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这一机制在缓解现有检警关系的矛盾中,已发挥了殊途同归的促进作用,推动了检察改革的向前发展,为重塑我国检警关系迈出了令人欣喜的一步。
原载法律出版社《检察论丛》2005年6月总第10卷
参考文献
①陈朴生·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129·
①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J]·人民检察,2000·(3)·
②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J]·法学,1999·(7)·
③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法学,1999·(10)·
④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J]·人民检察,2000·(5)·
⑤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以本土资源为中心·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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