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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学生溺水身亡谁担责

http://www.dffy.com 2005-9-6 9:30:49 作者:王建红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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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朱某、刘某的女儿朱女生前是某中学高一年级的住校生。2004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其因胃部不适需到校外就医,门卫因其无相关手续不让其离校,朱女在无法与其班主任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由其语文老师张某带出校门。6月15日,班主任发现朱女多日未到校上课便按照朱女入学时提供的电话号码号码有误与其家中联系未果。嗣后,原告见女儿长期未回家而到学校寻找,此时,双方才知道朱女失踪。于是,原、被告便刊登了寻人启事并报了案。在此期间,朱女已溺水身亡,县公安局经鉴定以此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予立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3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怠于通知和查找学生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疏漏,但此疏漏与朱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鉴于被告工作中存在一定疏误,为平衡双方的利益,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中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评析]学校与朱女之监护人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已尽到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某中学对入校学生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教育法》第八条赋予了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即学校与教师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相应的教育和照管责任,这是一种法定义务。最高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中对学校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朱女所就读的学校如果存在违背法律为其设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而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应否按过错责任原则对朱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尽的管理责任应当理解为学生在学校能力控制范围内接受其照管和约束的责任。朱女所在的学校并未采取封闭的管理模式,学校门卫已对朱女在上课期间申请离校看病尽到审查和管理的责任。从朱女的行为能力上看,朱女虽是未成年人但离校时已接近17岁,在校精神、智力均属正常,经常自己往返住家与学校,该年龄阶段亦能判断事非并具有一定的应变能力,其自己外出看病属于其能力所及范围,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且朱女病情尚未达到专人陪护、护理的程度,学校在其能力所控制的范围内已尽到与朱女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管理责任,换言之,朱女意外溺水身亡与学校允诺其出外就医之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侵权赔偿责任。更何况,意外事件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学校怠于通知和寻找学生与朱女的意外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学校对此意外事件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鉴于学校在工作中有疏忽,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公平、公正的,但这种补偿绝不是过错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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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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