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综合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公证法》亮点纷呈美中不足

http://www.dffy.com 2005-9-8 10:11:31 作者:施琛耀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从去年广受关注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到近来媒体披露的令人啼笑皆非的爱情、处女公证,原本“默默无闻”的公证业不经意间走到了“台前”。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公证法》取代了实施23年之久的《公证暂行条例》,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新法出台,有何亮点?公证行业的从业人员对新法出台有何看法……带着这些问题,记者昨天采访了省公证处梁武华主任。
        “最大亮点——设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梁武华表示,新出台的公证法从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公证制度,可谓亮点纷呈。
  首先新法增加了办理公证的原则。这就是遵守法律和客观公正。这两条原则是公证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其次公证机构的性质更清楚、设置更合理。梁武华说,关于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法有三句话,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公证机构的设置,要便于老百姓不以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新法对公证员的素质也有了更高、更规范的要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员的权利,也规定了公证员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此外公证的效力更明确,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管也更有力。
  “我个人认为,新法最大的亮点是在法律上设定了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梁武华称,“新法把公证双方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并设定了相应的责任,较之原来的《暂行条例》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以前涉及公证的法律官司,绝大部分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有走民事诉讼途径的,法律管辖相对比较乱。新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梁武华说。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梁武华在采访中不无欣喜地表示,在新法中公证的效力更明确,“地位”也有了提高。确定了公证书一般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公证的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他告诉记者,“对公证的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曾联合发文,但在实践中往往很苍白。现在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就多了份‘底气’。”
  梁武华特意向记者援引新法第三十七条来印证,“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白璧微瑕——公证机关性质悬而未决”
  公证机构的性质一直是我国公证领域的争议话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去年12月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时介绍,本次提请审议的公证法草案回避了这一争议,“公证是否属于国家职能,公证处是否为国家公证机关,今后仍可以进一步研究,法律对此可不作规定,只要确定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能够满足公证机构开展公证工作的需要。”
  “搁置争议是个办法,但未必是最好的办法。”梁武华对公证机构性质的模糊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公证机构的性质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关系到公证这项事业是否可以真正地长远健康的发展,是否可以在现代中国成为构建信用社会的重要保障,而且重要性也会从另外一面体现,即关系到整个系统的‘身份’问题。”
  梁武华称,固然不应把公证一概放在国家的名义下完全地保护起来,但公证自身有诸多特殊性,更不能完全像企业一样放在市场里去打拼。“现在公证机构是事业单位,但又都是自筹自支的。跟公检法和律师事务所相比,地位比较尴尬。”
  “若要公证行业真正地建立起最高的信用,成为人们判断事物的依赖,就必须给它的性质作一个清晰而不是模糊的界定。”
  梁武华同时向记者介绍,我省公证机构一直十分重视行业的自律,8月29日即《公证法》出台的第二天,包括省公证处在内的南京地区17家公证机构就签订了《公证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自身监督。


  查看施琛耀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公证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徐融

相关文章

 

· 从拒绝签字孕妇死亡案透视公证意识的缺失 (2008-1-28 20:30:05)
· 提存公证规则 (2007-9-17 15:31:36)
·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07-6-20 10:55:04)
· 谨防外贸订单“公证费”骗局 (2007-3-7 20:32:16)
· 要求撤销赠与公证状告司法局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432号 (2007-2-7 7:24:10)
· 公证文书有误,我该怎么办? (2006-11-17 18:33:12)
·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研究 (2006-9-16 17:03:18)
· 公证程序规则 (2006-5-20 15:39:53)


上一篇:法学教育任重道远 (2005-9-8 7:09:56)
下一篇:[世界法律大会专题讨论]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 (2005-9-5 17:07:46)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