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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意与人情的完美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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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9-20 20:07:37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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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意与人情
笔者以为,在和谐社会里,人们对刑事判决的要求不再仅仅是合法的问题,更重要的还是合情合理的问题。要让被处罚者诚心叹服并能对旁观者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充分实现刑法“打击犯罪、教育人民”的功能。而前不久笔者就从网上看到这样一份法意与人情达到完美结合的判例。
“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因为受贿9.5万元,同时还有10万元违法所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和其他受贿案件不一样的是,尽管余斌承认自己收过他人钱财,却证明其中的10万元已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余斌认为这部分钱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数额。案情经媒体披露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热烈讨论:有人认为余斌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像余斌这样将别人送来的贿赂款用于公益事业是难能可贵的‘好官’,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还有人把讨论的话题延伸到一些社会弊端”。
面对记者,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余斌一案的审判长陈勇“进行了充分、权威的‘判决说理’”。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斌自2001年4月至2003年上半年,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钟希金,李建波以及王某、李某等人贿赂,共计22.5万元。”
“被告人余斌辩解认为,其中收受钟希金的现金应为8.5万元,而不是11.5万元;收受李某、王某各5万元,但因没有帮其牟利,不能构成受贿;所收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法庭在认真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最后认定余斌收受钟希金、李建波等人贿赂总计人民币9.5万元”。“陈勇对记者说,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于事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所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陈勇对记者说……余斌受贿9.5万元,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由于余斌在检察机关找他‘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一切‘经济往来’,法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确有证据证明余斌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作为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法庭最终裁定,可以对被告人余斌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斌所犯罪之罪为职务犯罪,现其职务已被罢免,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法院判处缓刑五年执行。”
以上是媒体对余斌案判决情况的报道,现在笔者想就该案判决的合法、合理、合情以及对刑罚目的准确理解等方面发表自己的拙见。
“法庭在认真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最后认定余斌收受钟希金、李建波等人贿赂总计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检察机关对此9.5万元的认定没有异议”。
尽管有人认为余斌收受他人钱财部分用于扶贫是“劫富济难”,是“特殊的受贿者”。但当余斌从他人手中接过贿款的那一刻,其行为就已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而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且刑法设立受贿罪的本意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督促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奉公守法。不论受贿者将赃款用于什么地方,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是刑法“钢”的一面。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真正地守住了这个“钢铁防线”。这是合法。
但毕竟余斌是把部分赃款用于扶贫了,他不象绝大多数贪官那样富而不仁,所收受贿款后,包二奶、逛赌场、觥筹交错、尽情挥霍,而是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有让人同情的一面。尽管对于受贿犯罪“只有数量上的区别,没有本质的区别”,但余斌的这种做法,从情理上看,毕竟“民愤”不大,某网站调查了29873名网民,其中竟有66.33%的人认为余的行为是“受贿济贫”,不构成受贿罪。虽然这种带有情绪化色彩的“民意调查”缺少法律上的理性,但毕竟代表了一部分人的看法,所以岳阳市中院认为“确有证据证明余斌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作为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这是合理。
作为一个副市长,余斌受贿的数额比起媒体上报道的那些大贪官们的受贿数额显然有些微不足道,并且据说余斌在当地的“口碑”也不坏,有关媒体援引了临湘市纪委付书记刘世军的话,称“余斌在处理具体问题时,领导打招呼写条子,他从不领情”。甚至还有人说“如果余斌似的干部应该出局或判刑,有多少人更应该出局或判刑!这恐怕不是一个令人鼓舞的推论”。
尽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也不可能)在判决书说明此节,但笔者认为该院在对余斌量刑时是不会不考虑这一情况的,否则就不会作出判处缓刑的决定的。这是合情。
笔者充分注意到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勇法官在向记者进行“判决说理”时,有这样一段话:“被告人余斌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现其职务已被罢免,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法院判处缓期五年执行”。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过“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注①
我们以陈勇法官的判决说理,对照贝卡里亚关于刑罚的学说,就不难看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余斌的判决书上,是真正地体现了刑罚的目的。余斌是犯罪了,无论他的口碑多么好,无论是用赃款做了多少“善事”,你毕竟犯罪了,所以要判你的刑。但由于余斌的职务被罢免,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并已起到了“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之目的,就判了缓刑。因为“一个不幸者的惨叫”是不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的”。注②
梁治平先生在《法意与人情》一书中这样说过:“法律就象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只是,具体情境千变万化,其中的复杂情形往往有我们难以理会之处,即以‘人情’来说,深者为本性,浅者为习俗,层层相叠,或真或伪、或隐或显,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照顾周全。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解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注③
对于余斌的判决,有人说本不该判刑,也有人说判得太轻了。而笔者以为作出此判决的法官们是真正地理解了刑罚目的之含意,这份判决是对刑罚目的的一次准确注解,达到了法意与人情完美地结合,应是我们处理类似案件的优秀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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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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