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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在认定中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9-22 10:44:38 作者:覃华炜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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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新罪名,是针对金融活动中诈骗活动猖獗,严重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来维护金融秩序的一大举措。
  一、贷款诈骗罪在认定中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一)贷款诈骗罪与采取欺诈手段贷款行为的区分
  首先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贷款纠纷中的贷款人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贷款诈骗的贷款人签订贷款协议以及为之所做准备的根本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
  其次,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相关因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当事人对此是否明知;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专款专用;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筹款准备归还。
  当然,在考虑以上因素时,不能简单地从结果上当事人未能归还贷款来作出认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严格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的界限的原则,该原则对审判实践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二)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都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且,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三者的关系实质上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尽管三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受害人的各种财物,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当事人的预付款、贷款、货物与普通财物。此外,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目前仅限于自然人。
  二、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综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将单位这一刑法上的主体排除在贷款诈骗罪外是该条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既在立法技术上与金融诈骗罪该节的规定不协调,又与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情况相悖离,应当予以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很多情况下是由单位出面,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去实施的犯罪行为,若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并且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也明白地告诉人们: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更隐蔽,更具危害性,在审判实践中给予规定是极为必要的。
  有人会以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来认定单位的此类贷款诈骗行为而认为无需另行设立新罪名,但问题在于,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并非合同诈骗罪所能涵盖,如此一来,就会存在刑法上的“真空”。
  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增加单位这一犯罪主体不失为最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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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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