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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

http://www.dffy.com 2005-9-25 17:23:11 作者:李滨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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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在对理念以及司法理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简要论述了现代司法理念当中的几个起着基础性作用理念构成。然后又着重考察了司法公正以及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紧密关联,以期这些分析能够为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些思索和借鉴。
  关键字:理念;司法理念;司法公正
  一、理念的分析
  理念作为一个抽象名词,也许大家都能感觉到它的涵义,但若想对其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则又非易事,然而在本文当中,理念又系核心词汇,没有对其有一个清楚明晰的分析,那么后文中所建构的理论也必然是建立在一个模糊含混的基础上,这又怎么能奢想我们关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理论探讨能够清楚而明确地?为人所理解。对于理念,笔者无意于对其下一个严谨而无争议的定义,这不仅仅是因为这一工作的艰难,也是因为这样做对本文而言也不会有多大的意义。对此,笔者所要做的仅止于对理念作一深入的分析,以期我们能对这一概念有一个清晰而非模糊的认识即可。
  首先,理念是什么?粗略的分析,我们会认为理念是人们头脑中的一种观念、信念。这样的回答也许大家都不会有什么异议,但是这一回答又的确粗浅,并没有为我们澄清理念这一概念的模糊性。然而无论如何,这一解释至少为我们理解和认识理念指明了一个方向,以后所要做的也只不过是在“观念”或者“信念”之前或之后加上些限定语罢了。其次,让我们来分析理念的拥有者,也即是拥有理念的人特点。只有人才可能具有理念,这也说明人对理念的形成、认识、接受并坚持或者否弃的过程饱含着理性的成分。然而此处我们不仅要问,当人们在持有某种理念时,这种理念是有着普遍性呢还是可以包容了个体性?也就是说,理念只存在于群体当中呢还是个体也可以拥有其不同于群体的理念?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对理念的认识和呼吁当中,往往只注意到理念作为群体的观念和信念,但却忽视了个体也可能具有的不同于群体的观念或信念,也可以说是个体独有的理念。社会是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理念更不可能一成不变,尤其是群体的理念,往往有着某种惰性,而引起其变革的导火线却又常常是个体那一鸣惊人的与常人不同的认识、观念、信念、或者说理念。再者,让我们看看理念是如何为人们所接受的以及我们头脑中的理念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并在同时考察下理念与习惯、习俗、以及道德之间的联系。理念的形成,恐怕会和探求习惯、习俗、道德等等这一类复杂而又迷人的事物的形成一样,是极其困难而非笔者力所能及的,因为我们头脑中的许多理念都是习惯、习俗、道德等等的组成部分,而在这些事物当中我们也确实可以找到人们的理念的身影。这种交叉确实存在,但又不易具体区分。其原因恐怕并不在于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如我们说理念是信念,而习惯、习俗、以及道德中也存在着信念,在语词上二者具有重合性,但语词往往是模糊不清的),而在于理念本身与习惯、习俗以及道德的确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既然如此,我们就避开理念的形成,而观察人们是如何接受这一理念而拒绝或者放弃另一相对立或者相冲突的理念的。事实上这是主体的价值选择问题。比如在面对程序优先抑或是实体优先的相互对立的司法理念时,我们何以接受其中之一而拒绝另一个呢?这就看接受这些理念的主体在价值上更倾向于哪一方了,在这一抉择过程当中,主体会针对自身的需要以及这些理念的本质进行理性的分析,从而做出选择。然而仅凭理性是往往不够的,“在需要人们于终极价值之间进行选择或者对其进行先后排序的棘手情形中,非理性的剩余影响在人们作出最终决定的过程中往往无法被完全排除掉”。[1]至于理念的发挥作用与习惯、习俗、以及道德等是有共通之处的,因为它们都可以用以指引我们的行为。然而理念对我们行为的指引又不同于习惯、习俗、以及道德,前者在人对行为的抉择过程中浸透着理性的分析,而后者往往是人们熄灭了理性的光辉后方作出的行为选择。当实体优先的司法理念指向了我们某一判决的结果后,我们会不断反思这一理念引致的结果是否公平、是否正义,但在后者中我们却很少有这样勤勉的思考。
  二、理念与司法理念
  理念普遍地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为人们所拥有,指引人们的行为以期达到一个在价值尚未主体所欲求的结果。既然理念不是静态的、不变的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而是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那么人的活动类型的不同亦可能使人们再其当中具有不同的理念,以期达到人们为该种行为所设定的目的。我们知道法的运作过程可以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相应的在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活动当中,其主体——分别是立法者、行政执法者与法官——是否具有不同的理念呢?立法与司法相比较,在同样的公平作为行为出发点上,立法者更注重对宏观方面的整体的公平的考虑,而法官在司法过程当中遇到的却是一个个的个案,因此他也必然更注重对个案公正的考虑;行政与司法相比较,行政的主动性与司法的消极性便是明显的对比,在同样面对违法事件时,行政人员的头脑中一定是主动、积极出击,而法官则除了等待以外做什么都是不合适的。专门化的活动形成了某一职业,而该职业的职业者也就相应的秉承了与该职业性质相符的理念。司法理念也应当这样来考虑,即司法这一职业当中的司法者再其司法活动当中所具有的理念,并以此将其在整个理念体系终于以定位。然而,关于司法理念我们还必须明确一点,这就是司法理念作为司法的过程当中法官或者司法者的理念,主要的是一种操作上的、技术上的观念和信念,这在下文中将要详细说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可以体现出来。也可以说司法理念的这种操作性的、技术性的特点,可能是其相对于其他人们头脑中的理念的不同之处。
  三、现代司法理念简述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现代司法理念,诚如前文所述,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理念亦然,不符合时代潮流、现代精神的理念都将被抛弃掉,那么,现代司法理念到底又包含哪些呢?对此,笔者主要归结出了以下几个在现代司法过程当中具有基础性的意义重大的司法理念。
  1、司法的独立性
  谈到司法的独立性,这是一个老话题了,无论是在教科书、论文抑或是论著里我们都能见到关于它的讨论。尽管如此笔者还是不得不旧话重提,因为司法的独立性在司法活动当中实在是太重要的理念构成了。没有司法的独立,司法将不成其为司法,这是由司法活动的根本目标即司法公正所决定的。然而,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司法在何种程度上的独立才是可取的。我们知道,独立并不等于不受约束,这种独立要求排除除法律和法官个人良心之外的任何不良干涉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影响,而这种独立也很可能并不会因人大代表可以对法官提出质询、罢免案等以及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和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监督而受到妨碍。因为当我们在强化法官独立的同事切不可忘记我们在生活当中所常说的“先有独立才有自立”,独立是建立在一定条件上的独立。如果法官在素质上缺乏独立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完全的、除了法律和个人良心之外而不受约束的独立恐怕不仅仅在实践当中缺乏合理性,即使在理性分析上也是缺乏依据的。然而在现实中存在的人大个案监督笔者却不得不作另外一番考虑了,原因有三个。其一是人大对法院乃至法官并不缺乏监督手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大对司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监督权、任免权等等,完全可以凭借这些合宪的权力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公正与否;其二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往往置人大代表于法官的角色和位置,并代替法官完成个案的判决,而同时却又免去了法官的审理过程,这样的做法本身就是对理性和公正的司法过程的破坏;其三是人大代表的这种替代角色并不必然就具有某些法官所缺乏的司法技巧和道德品质,尤其是标志着法官职业的法律知识和背景,所以从目前来看司法独立的程度可能不能达到很高要求,但至少人大的个案监督实在是没有必要。某一改革或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是以是否具备条件为前提的,不具备条件,便会失去其合理性。司法的独立作为一种理念用以指导法官的审判活动,但更为重要的是以此理念为指导设置一定的制度从而保证司法独立可以更为容易的达到,否则仅有理念而无制度的保障,即使是在优越的法官也难以进行独立的司法。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制度的设计万不能是纯理性的,必须面对现实条件,尽可能的是经验的而非理想的进行制度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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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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