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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与应用

http://www.dffy.com 2005-9-26 9:54:13 作者:胡烨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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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为“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解释因表达模糊并存在同语反复而在实践中较难操作。1995年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曾采用过利用工作便利的表述,实践表明,这是一种错误的表述,这种表述既是对“职务便利”的扩张解释,也同样难以把握,使得大家对“工作便利”的理解与应用和“职务便利”一样艰难,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导致对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难以区分。因此,廓清概念,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本质含义,在司法实务中是十分必要的。
  一、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便利”有助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难点就是,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中既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成分,也有“秘密窃取”的成分该如何定罪?
  笔者举案例说明:某公司统计员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其上司分别保管本公司的保险箱密码和钥匙,其趁上司不在之机,窃得上司抽屉内的钥匙,又趁当夜值班人员不在之机,打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人民币10000元,后伪造成外来人员作案现场离开。
  本案在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上存在分歧。认为应定盗窃罪的观点认为:本案张某虽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也有一定的职务便利成分,但其采取的手段主要还是“秘密窃取”的手段,所以应定盗窃罪。笔者更倾向于定职务侵占罪,因为,拥有保险箱密码是张某成功窃得保险箱内物品的重要便利条件,虽然,在其实施盗窃的特定时间段内,其与上司、值班人员三者对保险箱内钱款形成共同保管权,其职权只占三分之一,但张某的这种重要信息知悉权是其职务所直接赋予的,是其职权的应有之意,与其职务直接相关的权利,是其“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完全属于“职务便利”的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必须直接基于犯罪主体的职责而产生,犯罪主体直接利用该便利条件便能非法占有犯罪对象。职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应与盗窃罪中的“利用对工作环境熟悉等便利条件”相区别。
  二、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便利”有助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除去两者在主体要件上的差异,在职务犯罪与贪污罪中都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件,但笔者认为,两者的含义也是不同的,职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显然比贪污罪更为广泛。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则相对严谨,这也是两者的区别所在。
  笔者再举一案例:某国有公司职员金某(假设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搬运工作,经其主管人员口头临时授权,在将公司钢材运输到某仓库途中,将价值6万元的钢材占为己有。本案的分歧在于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认为构成贪污罪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金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条件,二是金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张某的“职务便利”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而产生的便利。笔者认为,本案定职务侵占罪更为妥当。笔者认为,首先,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不应包括口头临时授权。根据《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一规定对“受委托”进行了列举解释,虽有一“等”字使该解释有延伸扩展的可能,但笔者认为,从列举的三种委托形式来看,立法本意应是比较正式、并由相关部门履行一定手续的权利义务确认方式,将本案中的主管人员口头临时授权视为贪污罪中的“委托”显然差强人意。其次,金某虽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从事的是劳务性的工作,而不是公务性的工作。因此金某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笔者认为,相对于贪污罪而言,作为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在主体身份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对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应理解为既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监督、管理本单位财产等便利,也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劳务活动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单位财产的便利,以及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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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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