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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和谐关系──关于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若干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9-30 21:11:13 作者:陈一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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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基于何种理由,通过转化这样一种见解在国内适用国际条约,其好处是明显的:一国可以为其中央权利机关保留权利,通过国内法对内容不是很精确的国际条约作出详细规定,在形式上保持国家法制的同意,从而避免国内法律适用出现的混乱。采用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在程序上是较简单的,这样的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关系也因为了具体规定而显得很清楚了。
  2、通过纳入方式接受的条约与一般法律的关系
  基于这样的理由:通过纳入这一直接方式而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也相应地具有了直接的法律效力,就此意义来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的权力和其制定法律的权力是类似的,是和谐统一的。
  根据如下规定:《宪法》第64条第2款: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第67条第2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宪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宪法》第89条第9项: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具有与国内一般法律同等的效力。第二,凡是由国务院缔结而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即效力低于法律。[5]
  四、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实践
  作为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为确立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条约整体体现的是各缔约国的协调意志。国内法律体现的是国家的排他性的意志。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在实践中都会产生两者相互抵触的情况,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所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是指对于同一事项,条约与国内法律都有规定,且条约的规定和国内法律的规定不同。[6]
  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都未就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我国,存在着大量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或某些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在随后颁布的《行政诉讼法》、《邮政法》、《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我国还为履行假如的国际条约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条例,如《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我国为了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定的专门条例。  
  单纯从理论上来讲,国家缔结条约或者制定法律时,应该参照过去已经订立而继续有效的条约和考虑国家的立法政策,使得条约和国内法律不致发生冲突。但是,现实问题总是错综复杂,解决它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而我们也总希望从纷繁的现实中总结出普遍适用的原则性的东西。从上述我国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这样一些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基本原则。
  (1)对条约和国内法律的效力,在法律上作特别的明文规定。例如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2)对条约和国内法律的效力,在条约上作特别的明文规定。例如,1928年美日禁酒条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之一方因司法判决或立法行动而不得完全实行本约规定时,本条约即自动废止”。
  (3)当条约和法律均未规定何者优先适用时,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即以时间为解决的标准,使后条约优于前法律,而后法律优于前条约。   
  在国际条约国内适用的适用中,以上原则是否足以解决一切可能的冲突呢?笔者倒是希望给出一个肯定的回答。但是就是笔者本身也已经发现了这些原则自身的缺陷。就采后法优于前法的做法而言,在实际上,并没有为解决国际条约同国内法相抵触提供一项真正确定的原则,因为一旦需要,国家可随时由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新法规,使已经成为国内法一部分的有关条约处于不适用的地位。[7]由此可见,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仍然任重道远。
  五、WTO规则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是由各成员方缔结的多边条约所建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协议则是一个广义的和能动的概念。从广义的概念出发,它不仅指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关于建立WTO的协议,还包括协议所附的各项协议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包括拟议的关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其所附的文件。从动能的概念来考虑,它不仅指现行的各种WTO协议和规范性文件,还包括今后在WTO体制中将达成的各项协议和规范性文件。[8]?
  WTO规则体系由成员方所达成的各种国际协定的内容构成,性质是国际条约规则。?基于WTO规则的国际条约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与国内法律之间关系,视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关系。因此,可以用本文所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则和原理,作为分析二者关系的基本思路,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可知,WTO法律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其成员国责无旁贷地应该遵守WTO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其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WTO主要是规范涉外经贸关系,我国加入WTO等于是要遵守别人已经制定好的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WTO规则是调整成员方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WTO协议大多是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成员方,即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各成员方政府而不是自然人,它具有国际贸易公法的性质。WTO成员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价值取向上存在很大差异。WTO规则集中体现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利益、减让关系,是各方政治谈判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通常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他有许多非法律因素,WTO本身是其贸易规则的最终裁判和解释者,其他组织或机构无权作出最终裁判,WTO的执法机制独立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尤其是独立于国内法院。[9]基于此种种原因,如果没有转化而直接适用WTO规则的话就显得被动和不利。因此实践中笔者认为认为WTO在国内只能是间接适用,即经过转化才能适用。
  我国未从宪法的高度明确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以及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程序,因此,对于同一经济关系,WTO规则和国内法律有不同的规范时,两者也会发生冲突。在这种国际法无统一要求的情况下,?中国作为WTO的一员,有必要及时研究和解决这些适用的冲突,有必要在解决WTO规则和我国国内法律冲突的实践中,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
  六、结语:增进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和谐关系的思考
  在具体实践中,为了保障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有效适用,为了维持国内法律的权威,我们应当权衡利弊,探索和使用有利于增进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和谐关系的手段来解决两者适用时效力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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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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