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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

http://www.dffy.com 2005-10-16 19:11:11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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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对于国家第四种权力的媒体还有不同于当事人意愿的一些特权,其最重要的特权表现是,在有的案件里,媒体可以对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行为提出质疑,要求法院公开审理。因为案件不光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审判是一种以公法为依据的国家行为,特别是刑事案件更加如此,公众有对案件的知情权。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州法院一案(Press enterprise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1986))25中,美国最高法院同意了媒体的观点,认为法院违背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因为当事人的权利与民众的知情权平衡考虑之后,认为媒体的报道不会对公正审判形成妨害;案件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当事人意愿只是法院考虑的各种价值之一,公开报道有利于建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案件最后公开审理,向社会和媒体公开。因此,如果法院综合平衡考虑,认为公开审判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则即使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理,法院也应当公开审理。
  三是在有自由裁量权时不能专断和歧视,应当尽可能将案件公开审理、公开了的案件尽可能最大程度的公开。这是关于确定公开审理范围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具体的把握窒在另外的文章中讨论。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适用公开审判的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一是没有规定法院的说明理由的义务;二是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公开的程度上的选择,而人有简单的公开与不公开的选择,因此,在是否允许报道,报道时是否允许录音、录像、记录都由法官自由选择。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将上述内容细化。
  对于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有权要求采取对于“禁止报道”的补救措施。《马德里规则》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在欧洲,补救措施,往往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英国曾有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公开审理,但后来欧洲人权法审理,理由是这类案件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公开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26。
  我国虽然没有规定审判结束以前的立即补救措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也以“违背公开审判”作为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无效、发回重审的理由,问题是我们的司法潜规则一般不会让这明显违背公开审判规定的审判无效。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媒体对于公开审判的申诉权,并规定法院接到媒体要求公开审判和旁听的申诉以后,应当审查并答复。除了上述程序性救济措施以外,国际准则还对于司法机关和媒体双方的配合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各国司法机关和媒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建立自己的行为规范:
  (一)鼓励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
  法官向媒体提供信息可以在立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规定的内容有:
  1、法律“不能禁止法官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回答媒体和公众的问题,是它作为国家机关的义务,是国家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不能禁止”一词也表明,法官当然可以拒绝回答公众的问题,主要是考虑到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和超然的形象。
  2、“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这就是常见的法院发布的书面新闻材料,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方便媒体的报道,这种方式是“应当鼓励”的,与上述“不能禁止”在用词上有差别。因为这种情况不需要法官直接接触媒体,对法官“深居简出”的形象影响不大。
  3、“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官与媒体的交流方式,是在实践中探索着进行这种交流的。
  今年“两会”上,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27人大代表的这一建议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将来是可以实施的。立法应当采纳这一建议,建立司法机关的新闻发言制度。除此以外,《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提到的书面形式的信息发布也应当成为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官对媒体公开信息的方式。
  (二)对媒体的约束机制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还指出:“司法权力与言论自由、特殊人群(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难以取得的。所以对于与此相关的个人或者群体,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加以应对:立法解决、媒体协商、媒体联合会、还可以由媒体行业内部制定的媒体职业道德准则。”除了前述立法规定审判前、审判中、审判后对媒体的具体约束以外,媒体内部的制约是一种重要的方式。
  新闻记者的职业守则,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开始系统编纂。各国的新闻从事人员都有自律的信条,如美国也有记者自律信条(Creed of Journalism Ethics) 。我国也有媒体制定了类似的自律规则,如《法制日报自律公约》。但是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毕竟是道德规范,它是应当鼓励的,但有效的规范还是法律法规
  余论:司法应当尽可能向媒体公开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有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呢。《马德里准则·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于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第11条规定:“既使对规则规定的权利加以限制,也只能以尽可能最低的程度和最短的时间,可以用较低限度的方法达到目的时,不能使用较高限度的方法。”“规则只是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更高标准的确立。”这说明,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二者存在先后次序的关系,即言论自由处于优先的地位。国际公约只是规定“至少应当保障这个程度上的言论自由”这样一个最低限度的国际标准,各国可以在这个基础上使媒体有更多的言论自由,却不能更少。这为各国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
  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之所以应当将新闻自由放在第一位,原因在于公民权利应当高于政府的权力,只有如此,才能防止政府以司法作为工具压迫人民。不能把司法独立理解为不受民众的任何影响,监督司法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影响司法,陪审团审判也是民意审判的一种形式,司法符合民意与法官独立并不矛盾,要避免的仅仅是民众的不理智的激情和未审先判的成见影响司法。
  在我国,现在很多法院规定,重大案件公民旁听,一般案件记者旁听和报道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事实上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言论自由权。根据《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国际准则》,对旁听和报道的限制应当以“妨害当事人利益“(如牵涉个人隐私,容易导致有罪推定的舆论审判)和“法庭秩序”(如旁听人员太多、法庭无法容纳)为标准。如此看来,我国很多法院的做法显然是与这一标准相违背的。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更多地宽容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建立起媒体与司法的合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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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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