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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立功之法律后果

http://www.dffy.com 2005-10-17 9:47:53 作者:李继峰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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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功产生的是一种积极的效果,刑法对立功行为人所体现的也是一种宽容的态度,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和减刑条件之一。现根据立功的时间将立功的主体分为未决犯和已决犯来分析立功法律后果的不同。
  1、未决犯的立功,其法律后果突出体现在《刑法》第六十八条,其法律后果是将来对该犯罪分子刑罚的轻科。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注意到,除了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外,其他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都是用的“可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或然性。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积极作用,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赎罪,也有违立法的本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只要立功成立的,法院也一般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这里用“可以”而不用“应当”也没有实际意义。
  2、已决犯的立功,其法律后果突出体现在《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百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其法律后果是对该犯罪分子已科刑罚的减轻,甚至免除其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决,不以犯罪论处。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判处刑罚的罪犯。我国刑法将犯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但是,立功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不过单位犯罪中的立功与自然人立功相比有其特殊性,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讲,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即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如果立功纯属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的行为或表现,则只能对其个人认定为立功,对单位不以立功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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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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