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效能、作用的发挥不能仅靠其自身的逻辑规则而独立地运作,外部诸因素的介入与牵连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构建案件评价体系来对法官审判行为、法院审判状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就是这样一个对法律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外部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江苏省高院在2003年底出台了《关于建立全省法院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通常简称7号文件),并下发全省法院系统执行。7号文件所确立的案件评价体系是通过一系列指标及指标所反映的数据来对案件进行综合量化考评,因其适用于江苏各级法院,牵涉面大,指标多,数据要求高,在全国法院系统对案件进行评价的做法中都颇具代表性,不少人将这一评价体系称之为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
在写作本文过程中,我们深入本院审判一线,并到部分兄弟法院进行过调研,大家普遍认为,目前数据指标体系已走到能否继续推行下去的“十字路口”。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甚至尖锐地认为,如果指标考核不与法官利益挂钩,法官业绩档案袋只在表面上解决一个“从无到有”的问题,其效用将会呈现不断下降趋势,因此必须尽快实现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与法官审判业绩的挂钩。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数据式评价体系追求评判标准的客观化和数字化,与审判活动所具有的主观性、智力性特征有些难以绝对兼容,因而对法官审判业绩进行评价不能仅仅局限于7号文件中的指标,必须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化管理评价体系。
一、数据式评价体系的积极意义解读
应当说,数据式的案件评价体系意图建立一个结构合理、内容全面、数据真实、结果权威的规则范畴。它不仅针对个案进行管理和监督,而且成为考核每一个法院、每一个法官工作业绩的基本依据。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使以往审判管理中一些隐藏着的、被忽略的评价标准得以清晰化和受到重视,但实际运作的效果如何应通过审判实践检验,即实证分析。海安法院近二年的实践表明,数据式评价体系通过对法官业绩的客观评价,功能日益彰显。
(一)公正与效率成为法官追求的价值目标。在现代诉讼中,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渴求已经到了‘饥不择食’的地步”,[1]对权利实现抱有较高的期望。因此,案件评价体系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为案件评价工作走向科学、客观和规范奠定了基础,“避免了针对问题拿方案和盯着漏洞补救的短视和狭隘,形成了正本清源和思虑长远与未来”[2]的有力武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得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牺牲了社会中不易伤害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3]应当说,现有基础考核指标中的上诉率、被改判发回率指标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案件质量的高低和法官司法能力的大小,当然也对评判案件公正程度具有意义;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结案率则在评价案件效率上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指标的并存对保证公正与效率在审判工作中的融合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诉讼经济原则得到较充分的体现。随着各类案件的不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越来越重,而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却难以跟上形势的发展。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量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在国家对司法投入总量变化不大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公正地处理更多的案件,这是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诉讼经济原则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诉讼经济的这个提法来源于西方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所有司法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其中,诉讼周期的缩短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实施以来,2003年、2004年、2005年1-9月,海安县法院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分别为45.36天、32.92天和23.22天,很明显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呈大幅下降趋势。
(三)“两个效果”的统一得到贯彻落实。这“两个效果”就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评价体系在要求法官依照法律规定,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引导法官进行裁判并考核裁判结果合法性的同时,要求法官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其表现是在基础指标中设计了“民事案件调解率”指标。设定该项指标的直接后果是,大多数法官都不自觉地养成了调解的“偏好”,他们在审判实践中都把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的首选,只有在“万不得己”时才不得不作出裁判。正是基于“调解具有人际关系的融合功能”,[4]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通过行使处分权最终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2003年以来,海安法院每年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都超过80%。2003年、2004年、2005年1-9月,海安法院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比例分别为34.29%、15.40%、17.00%。因此,在实践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达成调解协议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比经过判决进入程序的案件数量要远远低得多。
二、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的缺陷反思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我们在承认数据式案件评价体系的积极效能时,显然不能直接认同该评价体系本身已经全然达到了逻辑上的高度一致,不能因为其“表面的光环”而看不到“百丑”。因此,客观正视其问题是科学构建法官审判业绩考核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一)审判效率的地位过于突出。在我国司法资源缺乏且司法效率低、成本高的现状下,提出“确立、维护和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5]的观念并在审判实践中采取创新方法本是明智之举,但过分强调审判效率则可能步入“本末倒置”的危险。从评价体系来看,对于一个审理案件而言,9项基础指标中有6项指标是考评案件审理时间的,分别是结收案比、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依法延长审限、中止审限、中断审限、暂停计算审限未结案率、超审限未结案率、18个月以上未结案数。以如此多的时间指标来评价法官的办案效率,则促使法官不得不设法“提速”。然而,在考查案件质量上,评价体系只设立了上诉率和被改判发回率这两项指标。显然,在案件质量与效率的指标数量上形成了倒挂现象,这种现象直接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容易使诉讼参与人、社会在案件质量与效率孰先孰优的认识上陷入“迷途”,特别是对法官而言可能作出错误的选择;另一方面,审判活动是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观认识活动,“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大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6]一味地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最后的结局只能是减少法官思考案件的时间,而当这一过程无充裕的时间作为保证时,法官在不少情形下也许只能凭刹那间的直觉作出裁判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也就要大打折扣。
(二)“二元化”评价标准有其天然缺陷。“审判的公开性决定了审判活动在接受社会监督的同时,必然要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各种评价,这种评价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贯穿于整个审判活动过程,其在某种程度上对审判活动产生着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7]正是基于审判评价的压力,在构建评价体系时坚持用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来检验案件,把习惯观念中能够折射社会效果的调解率、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作为考查案件质量的指标。调解只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重要方式”,[8]但如果过分强调调解率,其必然导致的结果是“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形成了调解主导型的审判方式”,[9]因此法官在调解中的角色可能“越位”,当事人不得不让权息讼,有些甚至可能违背了真实意愿。来自审判一线的同志都清楚,绝大部分案件的调解都是通过原告“让利”实现的,不是让实体权利,就是让诉讼费。为实现调解率的提高,很难避免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的强迫性,法官的居中地位很难保障。前面已谈到,诉讼是以程序保障为支撑的。“程序对当事人而言是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展开,对裁判者而言是其司法行为客观化和理性化的保证和体现。”[10]“随意性的调解过程与公正结果之间肯定会存在逆向的逻辑关系。更重要的是,调解程序不能上诉,缺乏程序监督机制。”[11]从审判实践看,调解结案案件审理期限普遍较低,可见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至于执结率和执行标的额到位率,法院和法官的努力固然是十分重要的,但其结果如何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以及执行的社会环境有着很大关系,不是法院和法官单方所能决定一切的。因此,如果仅以这两个指标对执行法官进行业绩考核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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