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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之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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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2 10:48:35 作者:华渊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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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了绝对的税收优先权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抵押权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的冲突:现今对税收的受偿,法律赋予其法定的优先权,它不仅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而且受偿位次上也优先于有担保的特殊债权,打破了债权人平等原则;我国税收优先权法律制度没有公示的要求,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危及交易安全;如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特别是赋予其比具有公示性的担保物权更优先受偿的位次,必将威胁担保法律制度,否定其存在的理由,影响资金融通,阻却吸引外资的引力,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 为了确保税收足额入库,在法定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税收优先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绝对的税收优先权法律制度的确立,没有辅之以相应的公示方式,让外界知晓,必将危及交易安全,阻碍财产流转,资金融通,对经济发展,副作用是极其深刻、持久的。因此,在对公权、私权的侧重保护之利弊两相权宜后,寻找一种恰当、合理、明确的途径或者方法,来解决二者的冲突,以使损害和冲突减少至最低程度,是最自然不过的了。 鉴于以上想法,笔者认为解决二者冲突最适合、明确、合理的方法或途径应该是:第一,除职工工资、福利债权等外,税收优先于一般无担保债权;第二,鉴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登记方式公示,可考虑其相关契税具有比抵押权位次更前的优先效力;第三,其它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等相冲突时,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公示,以公示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二者的优先劣后;第四,鉴于税收债权产生的频繁性和隐密性,结合物权法关于公示的一般原理,法定的公示方式是税务机关应在县级人民法院对税收债权进行统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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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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