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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与检察职能

http://www.dffy.com 2005-11-3 19:45:33 作者:李翊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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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有关检察职能的规范结构发展的不平衡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第一,检察职能缺位现象。也即现实中存在法律监督的盲区。法律监督职能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能(建议改为“职能”)?有学者做了精辟的概括: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宪法性的控权机制。具体而言,它是保障每一个法律主体守法的权力,尤其是督促公权利的合法行使;是保障中国社会生活每一个领域完整统一实施法律的权力;是一种追究性的法律权力,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三种权力归结到一点,就是法律的控制。④笔者赞同这样的描述。当前在国家改革进程中时常出现利益部门化、地方保护主义、权钱交易、重大决策失误,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等现象,容易出现公共利益无人维护、国家法律冲突频繁的局面。而以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在现行职能框架内却无相应权力维护这些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宪法性质。(大肆侵吞国有资产属于贪污罪,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怎么说“无相应权力维护这些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检察职能的严重缺失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第二,检察职能不到位现象。即行使检察职能的监督手段不够充分。如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刑罚变更执行实施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只有当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执行机关作出保外就医决定后才能进行监督,但此时有的罪犯已经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而走出监狱,执行监督难以落实。第三,被动、消极的监督规范多于主动、积极的监督规范。如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只能在接到该抄送的批准决定后认为其不当时,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减刑、假释是否正确,也只能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认为其不当时,才能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但在此过程中,可能已经发生了本可以避免的错误。第四,实体性监督规范多于程序性监督规范。如,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人民法院能够在什么时候提出纠正意见?法律没有明确。第五,授权性监督规范多于义务性监督规范。如法律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法律对于公安机关仍然不立案该如何解决没有规定解决的程序和手段。
  (二)检察权/公民权利的配置格局失衡导致社会体制出现结构性缺陷
  在法律监督领域,检察权/公民权利的配置格局对社会关系结构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通过行使失衡的检察职能来调整社会关系,就会导致社会体制出现结构性缺陷,使得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加剧。近年来,经过有意识地加强针对检察权的制约和针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检察制度改革,检察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悬殊有所弱化,局部检察职能格局甚至实现了平衡,⑤但就其总体而言,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却仍然处于失衡状况。
  概而言之,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失衡主要表现在:一是因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的不合理而难以形成权利与权力的对峙。检察权过于强大,尤其是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检察权过强,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分就会过分依赖强制;相形之下,公民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范围失之过窄,公民权利过于脆弱,容易遭到检察权的伤害和侵犯;二是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不合理,有失公正。一方面,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很少受到来自当事人救济性权利的制约,这使得公民寻求权利保护的整体状况不佳。另一方面,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不同主体权利时有时显失公正,或者是视而不见其自然禀赋的差异和起点的不平等,以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不平等。
  (三)检察职能运作机制的法治功能失灵制约着社会的正常运作和全面发展
  和谐社会应当能够正常运作和全面发展。检察职能运作机制要实现法治的功能,推动和谐社会的实现,必须诉诸两种机制,二者缺一不可:一种是依法保证各项检察职能之间能够整体运作、协调发展,形成完备的、协调的法律监督运作机制,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一种是对检察职能所要实现的目标进行理性选择,建立权利制约和激励机制,使得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处在一个合法且合理的限度内。但是,现有的检察职能运作机制设计全面性不够,制约性不足,且检察人员在行使各项检察职能的过程中忽略对法治精神的关注,往往顾此而失彼,重公诉而轻监督,重控诉而轻人权。这种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的检察职能运作机制因法治功能失灵而制约社会的正常运作和全面发展。一则顾此失彼的制约机制有可能因诱发权力专横,进而导致社会失控。权力本身具有潜在的扩张性和侵犯性,那些得不到有效制约的权力难免会无限扩张并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滑入专制的泥潭;而公民的正当权益不能诉诸司法机关保护时,就会转而寻求非法律渠道,甚至会产生以暴制暴,社会有可能因此失控。二则,各项检察职能之间无法协调,相互冲突,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交错行使,不均衡发展,必然损害国家法律监督功能的发挥,严重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威严。
  三、检察职能的均衡化与和谐社会建构
  从经济学的分析框架来看,和谐社会需要各种行为主体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通过个体最优化达到社会最优化,通过局部最优化达到整体最优化,把各种形式的摩擦和冲突导致的社会成本降到最低的限度。因此,从检察职能的维度看,只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功能和作用,达到制度的最优化,才能降低冲突所产生的社会成本,为构建最优化的社会——“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⑥提供法治保障。
  检察职能的优化应当立足于检察职能的均衡化,才能解决因检察职能失衡带来的社会失调问题,推动和谐社会的建构。为此,要以完善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遵循规范和监督检察权与保障和拓展公民权利的改革主旨,对检察职能进行结构性矫正和功能性矫正,调整检察权/公民权利的配置格局,重塑制约与激励相容的检察职能运作机制。只有对症下药,才能医治导致社会失调的检察职能失衡问题,并全面推动和谐社会的建构。
  (一)建构和谐社会需要全面矫正检察职能的结构性失衡,实现结构型优化
  针对有关检察职能的规范结构的失之偏颇以及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缺陷这两种类型的检察职能结构性失衡,检察制度改革必须齐头并进,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科学配置检察职能,对检察职能的结构性失衡加以全面矫正。
  其一,为了解决有关检察职能规范结构的失之偏颇而致社会关系的规范性不足问题,要在重新审视现有检察职能体系得失的基础上,调整立法规划,增强不同检察职能之间的对应性和匹配性,以回应社会的现实发展需要。首先,弥补现有检察职能的缺位问题。即在现有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检察职能体系,以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性质相适应。为了与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监督职能相协调,弥补社会公益受损而无人行使诉权的缺陷,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或误用,应当加大控权力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案件起诉权和参诉权、行政案件起诉权、违宪案件调查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的统一和威严。其次,强化检察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变消极为积极,化被动为主动。主要举措有:增加义务性监督规范,使得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惩罚;增加程序性监督规范,使得检察职能的行使途径和手段有了法定的依据,从而保证检察实体权利的实现;增加同步监督规范,减少事后监督引发的本可避免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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