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检察权与公民权利(“检察权与公民权利的合理配置”是否更好一些?)是检察制度的核心范畴,为了解决现行检察制度的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失衡,要调整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理顺检察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公权力。而公权力与公民权利是辨证统一的,应当能够实现良性互动。而要实现良性互动,需要检察权这一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体现民主的精神。即检察权的行使要在结果上做到“执法为民”,就必须充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尊重其正当的权益诉求,维护和拓展公民权利。例如,在关系公民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处分的领域,尤其是批准逮捕和实施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领域,应当采用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强化检察机关程序性义务的同时,完善公民的程序性权利;矫正公民权利配置中存在的不公平和不公正问题,如应当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消除被害人享有的提请检察机关要求抗诉的依赖性,重视被害人作为弱势群体所拥有的独立的利益。
(二)建构和谐社会需要全面矫正检察职能的功能性(型?)失灵,实现功能型优化
现有检察职能运作机制的功能性失灵,主要归结于两方面因素:一是各项检察职能之间的冲突与非协调发展;二是检察职能的整体运作在目标选择上陷入困境:是控诉、打击还是惩罚、教育?也即我们应当用什么样的理念和政策来指导这一职能的行使。从这两个因素出发,现代检察职能运作机制力图致力于构建一种“制约与激励相容、内外协调一致的多元复合机制”,⑦以法治的精神来矫正检察职能体系的功能缺陷。在有效制约检察职能运作的同时,充分激励检察职能以有利于促成和谐社会的方式行使,通过实现制约与激励的辨证统一,全面实现检察职能的均衡化目标,以推动和谐社会的实现。
其一,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理顺各项检察职能之间的关系,促进检察职能体系协调运作,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法治保障。首先,每一项检察职能都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如充分行使公诉职能,将有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危及法律确认的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交予法院,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使其恢复到法律确认的安全和秩序上来;充分行使职务犯罪侦查,制约权力行使的非正当性,保证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和廉洁。其次,各项检察职能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如在充分行使公诉职能、诉讼监督职能的过程中,注意挖掘职务犯罪的线索,使得各项职能齐头并进,共同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又如从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入手,搭建信息资源共享和调研的平台,建立长效的职务犯罪预防控制机制,约束权力的非正当行使,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和谐。最后,可能冲突的检察职能应当由不同主体分散行使,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导致的专权。如学界讨论最激烈的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问题,建议在出庭公诉阶段,检察人员应当主要行使公诉职能,通过公诉来追究犯罪;而诉讼监督的职能应在审判结束阶段由检察机关专门负责监督的部门提出,同时赋予他们听审和调查的权力,从而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行使的连贯性,又避免法律监督权能交叉行使所带来的不正当性。
其二,检察职能运作机制应当实现制约与激励并行、打击与预防并重的规范目的。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强检察一体化的内部制约机制,限制检察职能的非理性行使。同时遵循制约与激励相容的原则,依据法治的精神,采用多元化政策和方法,使得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平和处理,实现法治功能的最优化。首先,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那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实施较严厉的惩罚,而对那些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甚至部分对社会稳定影响不太严重的犯罪执行轻缓型的刑事政策。马克思主义矛盾原理认为,在复杂的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矛盾存在,其中有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规定和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能认识这两种矛盾的差别性,不能具体懂得矛盾的情况,就不能找出解决矛盾的办法。因此我们在解决复杂问题的时候,要善于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这样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⑧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应当遵循矛盾原理,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如针对某一范围作出不起诉或撤案处理。这一类犯罪人是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指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等。又如可以对轻微犯罪采取刑事和解的改革尝试。在尽可能地实现对被害人物质赔偿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避免刑罚的流弊。其次,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检察机关不仅要严厉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还必须将打击的触角进行延伸;检察机关可以广泛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向社会各行各业提供帮助,包括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向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与单位联合制定预防犯罪方案等,妥善合理排查调处群众纠纷,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
作者简介:李翊,女,1977-,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100025。
① 参见卓泽渊著,《法治的国度——一谈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载于《检察日报》,2000年3月16日版。
② 见陈国庆著,《重论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职能及主要特征》,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54页。
③ 数据来源于2005年3月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贾春旺检察长所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④ 参见蒋德海著:《法律权威与中国检察权的宪法复归》,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77页。
⑤ 例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的提前介入,更好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适当平衡了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配置。
⑥ 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载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党建读物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⑦ 见罗豪才、宋功德著,《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22页。
⑧ 见毛泽东著:《矛盾论》,《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295-297页,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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