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检察职能与和谐社会的建构密切相关。当前我国现行检察职能体系出现影响社会和谐的失衡现象,有关检察职能的规范结构失衡,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产生结构性缺陷,检察职能运作机制功能性失衡,种种失衡殊途同归导致社会失调。针对这些失衡现象,围绕和谐社会的建构,应当全面矫正检察职能结构性失衡,实现结构型优化。同时,应当全面矫正检察职能运作机制的功能性失灵,实现功能型优化。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 检察职能 失衡 均衡化 结构型优化 功能型优化
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中国的一个重大时代主题。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在此基础上,胡锦涛总书记深刻阐明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他明确了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肯定了法治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建设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必将推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实现。因此,以检察职能为基点探讨和谐社会的构建问题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和谐社会与检察职能间的内在联系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一种治国方法和治国原则,它是指以法律为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社会控制方法。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治国家必须具有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和法制完备①的特征。它保证一切国家权力的运行都必须置于法律预设的控制之下,法律是政治权力合法化的唯一根据,对权力予以有效地防范和制约是保证个人权利不受政府权力肆意侵犯的制度性前提。因此,完备的立法和强有力的司法是法治国家的集中表现。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是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全面合理有效的调整来实现的社会秩序状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不同社会关系主体的各种利益要求不断提出又不断协调,以形成全社会各种正当利益和谐共存的局面,而法治就是这一局面形成的重要机制。民主法治机制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和程序这些规范要素的合理安排,形成调整社会关系的完备的法律体系,以确保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价值目标得到确认、尊重和实现。
法治又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保障。完善的民主法治机制可以自发、及时地搜寻和发现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不正常因素,并发挥调节、矫治的作用,维护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可以有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社会关系,使社会结构获得平衡,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的诚信友爱,激发社会的发展活力,也可以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尽可能降低社会转型的成本与代价,以顺利渡过社会发展的阵痛期和临界点,避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或社会风险,从而为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二)和谐社会与检察职能
职能,就一个机关而言,是指其职权发挥作用的主要方向。②检察机关的职能,即检察职能,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它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并列并对这些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此为依据,检察职能也即法律监督职能,它是中国宪政体制中特有的一项权力,是中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因素。
在现代法治框架内,检察制度承载着重要的救济权利的使命,是秩序、权利、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其法律监督职能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予以实现: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即由检察机关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正当性;二是公诉权。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政府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在审判中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以修补被损害的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三是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可见,检察职能从三方面来实现其法治目的:一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是约束权力的正当行使;三是维系现代司法的合理构架,保证刑事诉讼职能的动态平衡,实现诉讼公正。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它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居于重要地位。而法治与和谐社会的融合关系决定了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和谐社会的实现息息相关。
和谐社会离不开检察职能的行使。和谐社会应当是社会要素各就各位,社会成员各得其所,利益关系有条不紊的社会。如果一个社会的任何一项权力越位、错位、缺位,任何一项权利被漠视、遭冷落、被替代,社会关系就会紧张,就会引发社会矛盾(一触即发-删),那么社会就会呈现失调状态。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协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只有人权得到尊重和维护,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障,政府权力得到合理限定并且严格依程序行使,才能实现充满活力和安定有序的社会状态。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能够缓解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保证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廉洁性,保障公民权利的顺利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由此推动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检察职能追求的目标与和谐社会保持(建议保持删掉,改为“相”)一致。检察职能的运行原则和追求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且追究犯罪的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即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有关措施的适用符合适度原则,在法律关系上最大程度地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以及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机会对等。社会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秩序的安定有序。而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其内在精神与司法公正相吻合。
二、影响社会和谐的检察职能失衡现象探析
当前,我国检察职能并没有完全实现其应有的法治功能,在不同程度上直接导致社会失调现象。如在社会意识层面,社会失调主要表现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同不足,缺乏充分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并且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法律的信仰危机问题;在社会实践层面,社会失调主要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社会无序,利益冲突比较严重,犯罪率不断上升,权力滥用现象屡禁不止。2004年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11102人,提起公诉867186人,分别比上年增加8.3%和9.3%;依法办结上访案件20306件,其中群体性上访案件1107件,长期上访案件2001件;立案侦查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43757人,比上年略有增长。③检察职能的失衡表现为各种形态,既有可能表现为形而上的检察权/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失衡,又有可能表现为形而下的有关检察职能的规范结构的失衡,还有可能表现为动态的检察职能运行机制的失灵。这些失衡殊途同归,都会引致社会失调,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消极影响。
(一)有关检察职能的规范结构失衡导致社会的规范性不足
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前提条件就是应当具备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系。指望一个残缺不全的检察职能体系去理顺繁杂的社会关系,这是不可能的。如果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职能规范结构失衡,那就必然要导致部分社会关系因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而产生规范性不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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