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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纪交代其他罪行,能否认定自首?

http://www.dffy.com 2006-1-24 15:38:36 作者:卢爱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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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系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群众举报收受他人贿赂,市纪委对其立案查处,查出王某在建设本单位办公楼的过程中,收受工程施工方的贿赂计人民币3000元。在市纪委找其谈话过程中,王某主动交代了另4起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9万的事实。
  对本案以受贿罪定性处罚没有分歧。主要分歧在于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亦可立案。本案王某的行为经查证,不符合不满5千元予以立案的几种情形。那么,王某因实施一般违纪行为被查处后,主动交代同种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以自首论”做了严格的界定,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即规定“以自首论”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对于“行为人实施一般违纪行为被查处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由于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此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条规定相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不要求是经过判决确定的罪行,也不要求已掌握的罪行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法院的认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情形如果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即违背了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是否构成“罪行”只有是经过法院依法审理后,才能得以认定。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均各自独立构成犯罪且性质相同时,此情形下才不以自首认定。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此情形不同。王某因一般违纪行为被纪委查处,通常情况下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王某主动交代前,纪委掌握的王某的违纪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以自首论”所作的限定,不适用王某实施一般违纪行为被查处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情况。王某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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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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