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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的宪法案例,不管是“身高歧视案”还是“乙肝歧视案”,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平等权屡屡被提及,不少当事人引用该条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由于宪法高度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它所确定的权利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才能够实现。但是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毕竟是有差别的,一些宪法权利到了现实中并不是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平等权也不例外。于是,这就涉及到了通过宪法诉讼提起违宪审查解决的问题。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违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在我国,因为传统的原因以及立法的滞后,对于违宪审查的规定尚不完善,仅散见于有关的立法中,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基本上是事后审查。首先,从立法过程上讲,我国立法程序分为以下步骤:提出立法议案,审议立法议案,表决和通过立法议案以及公布立法议案。在立法议案的审议过程中,我国很多立法草案的说明,都仅仅侧重于叙述起草过程、提案的基本原理、就相关问题接受询问,往往忽略了法律与宪法的关系。这使得法律有可能在制定时就存在与宪法不一致的地方。而这些不一致之处只有在事后才能被发现,这时司法的不公正可能已经发生。因此,在提案时应该加入与宪法的关系这个说明,以减少可能出现的违宪现象。其次,如前所述,我国尚无独立的《违宪审查法》,对违宪审查的规定只散见于《立法法》、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某些地方立法中。但这些规定往往缺乏严密的逻辑性和具体的可确定性,比如没有规定审查的期限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言辞辩论环节,没有听证环节及对违宪审查建议的回复机制。当公民的建议权没有发生作用时,如何转化为诉权,法律同样没有规定。最后,由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机制是否可行存在很大考量余地。法律是否违宪是一个涉及“法”的专业性问题,并不是靠非专业人大代表的法律常识所能够判断的。并且,不少学者认为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举行一次会议,会期短,时间紧,审项多,违宪审查仅是其一个职能,因此将违宪审查职能完全赋予人大常委会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违宪审查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司法活动,而中国现行的违宪审查规定套用了立法程序,将其作为向人大提出“建议”或“议案”的一种特殊程序来处理,这是不够的。虽然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5月设立了一个法规审查备案室,首次提出了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目标。但是,一个机构的设置离我们的目标仍然比较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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