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违法所得”不能违法处置 |
|
| http://www.dffy.com 2006-1-25 10:54:55 作者:葛东升 顾正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追缴违法所得是查办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使得处置违法所得(包括追缴和最终处理)出现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具体表现在: 1、立法不完备。《刑法》、两高及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仅仅对追缴违法所得作了部分原则规定,其他诸如“违法所得”的界定、追缴程序的运作等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 2、认识有模糊。部分地方、部分干警重追究刑事责任,轻追缴违法所得;或者一味考虑部门利益,越权、越过程序追缴、没收违法所得。 3、执行主体混乱。在一些地方,对于违法所得,往往是有利益的就争着追缴(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小金库),无利益或者利益少的则无人问津。 4、执行程序不规范。表现在,一味追缴而侵犯第三者利益(如有偿善意取得);该适用行政、党纪程序而适用司法程序;为利益所驱动,个别地方甚至在初查阶段就对违法所得作没收处理,等等。 笔者认为,消除目前这种不规范状况,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准确界定违法所得的含义,目前实践中的凭经验判断易出现偏差。笔者认为,违法所得的内涵有三,非法性,这部分财物在来源和取得方式上都具有明显的违法、违规性,与合法收入有别,违法所得的范围、类型,现实中司法人员凭经验判断违法所得,易出现偏差;附属性,违法所得必须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有内在因果关系;实际占有性,财物必须被犯罪分子占有,或者被第三人恶意、无偿占有。 第二,提高追缴意识。首先,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认真查实并追缴违法所得是突破案件、获取和固定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环节,又是深挖犯罪、扩大战果的重要手段,同时又起到为国家挽回损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重要作用。因此,案件承办人必须提高发现、追缴违法所得的认识。其次,从节约反腐成本角度考虑,侦查部门在查案过程中发现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违规、违纪的)应随时随地追缴。 第三,遵守处置程序。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并没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并没有处理违法所得的权力,对于定性依据不足的,只有比较上述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发还的发还,若系违法、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行政机关、主管部门,需要没收的,提出检察建议,由上述单位处理;若查明违法所得确系被害人的,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
查看葛东升 顾正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执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