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作为法官本身,许多人往往无法界定自己所行使的权力究竟和行政权有什么样的本质区别,我们是“警”还是“官”?在不得不为的为一些地方行政事务“保驾护航”的时候,忘记了自己中立的地位,将自己认同于一般的行政人员。法院受制于地方,无论是人还是物,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无异,地方可以随意性的调动法院的人事。很多的政府部门一直视法院为“附庸”,在你情我愿的长期运作过程中,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尽管我国的《法官法》施行多年,作为法官个体,仍然摆脱不了行政级别(法院的正式人员都有其相对应的行政级别。笔者注)的束缚,有许多的法官甚至以步入行政机关作为是一种荣耀,是一种“进步”。造成一方面人才流失的现象严重,另一方面严重冲击了法官职业的稳定性。习惯了,存在就变成合理的了。如同“久治不愈”会消磨人的意志一样,人们往往会接受现实,漠视自己存在的价值。这种思维的蔓延,对刚刚起步的司法改革是一个严重的打击。
克服司法行政化,首先要从法院内部管理上,摒弃行政化的管理模式。要在主体上有自我认可的意识,关注规则之治,而不是权力之治。如果法院内部都不能“法治”,我们用什么去治理法律?
三、弱化了对行政权的监督
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的概念,注定了司法权的核心任务就是制衡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缺乏了主体的自我认可意识,对自己的角色不能合理定位,司法权的方向就会模糊。法院打着“为人民”旗号,却不知道怎样才是真正的“为人民”。有学者认为法院前面的“人民”应当去掉,“……因此不宜使这样的机构和行为给人过于平民化、大众化的印象,以免在国际交流和认知中,使国际社会误以为我们用一种不需要专业的、群众运动的方式来处理严肃的法律问题。” “法院”前面冠以“人民”的定语,是政治概念等同于法律概念的结果,这种称呼略显晦涩,也不周延,因为对于人民的敌人,法律也并不是视而不见的。如果仅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阐述此称谓的不合理性,这样的改革意见最终可能流产。但这样的意见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言的,是“三权”制衡的角色之一。从概念的相对性上我们起码可以推导出:司法权不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模式,其是对抗行政权的任意性的产物。从形式上看,“人民”作为政府机构的定语更为合适,法院的定语改成“公民”,也许更能反映法律的功能。“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限制或约束权力”, 在现实中,司法权逐渐背离了其最原始的、最基本的功能,和行政权趋合不分,司法权的功能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法院纠缠于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反思执行不力的原因、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极少体现权力制衡的理念。“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这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行政权的任意性对民主必然会产生破坏。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制约,行政权的行使后果,从法律层面上无法给予合理的限制,地方长官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行政权的随意性,加剧了社会矛盾。法律对行政权监督弱化,使得人们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找不到合法的途径维权。我国的“上访”问题的日益严重,成为目前这种后果突出表现。
四、职业保障和职业程序设计理念滞后
1)波斯纳说:“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不会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 。 一个肩负神圣裁判职责的法官,每个月的薪水比不上一个同样层次的警察,却要他们保持一个“方外之人”的心态,未免过于苛刻;当法官面对百姓期望的眼神,自己却受制于某些足以影响其职业稳定的权力的干扰时,期望他们能做出完全体现公正的裁决,就是神化了法官作为一个“人”所能做到的极限;法官的人身安全没有特别的保障,屡屡遭到暴力侵犯,期望他们都能“舍身取义”,法官的职业,还会有人向往吗?笔者所在法院在执行在地方有影响的某企业的时候,由于当地行政长官的口谕而不得不放弃的时候,你能理解此时此刻法官的心情吗?这本不应当是一个追求法治现代化国家所应当面对的问题,但对司法权主体没有合理的界定,遇到这样的问题也不足为奇。我国法院设立之初,法官大多是“军转型”,由于先天没有正统的法律训练,离一个专业的法律人有一定的距离。但目前司法考试的推广和法官门槛的加高,再以同样的理由来界定法官的地位,不更新职业保障理念,法院还能指望后继有人吗?笔者在2002年到司法部门领取司法考试资格证书的时候,遇到一位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在问其是否考虑到法院工作时,遭遇了其不屑的目光。这不是个别问题,我个人因为出于对法官职业热爱而抑制了对利益的渴望,抵制了物质的诱惑。但如果有一天我不能抑制,我所能选择的要么是做一个贪婪的法官,或者干脆另谋高就。法官的身份和安全不能受到特别关注,就不能合理的预期他们能做出完全体现正义的裁决。我们在批评法院执法不公,执行不力的时候,有多少人能从一个普通人的感知去理解现象背后的问题。司法能力的提高,不仅要注重提高法官的内在修为,同时,我们也要为他们提高司法能力构建一个合乎现代法治要求的保障体系,从宪政的角度解决法官“应当是谁”的命题。
2)我国法院对于法官职业程序的设计理念,过于机械,限制了法官的能动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完全排斥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像自动售货机一样,……通过自由裁量权做出的适当调整,以实现实质的社会正义”。 虽然法官不应当是“法律自动售货机”,法律应当是能动的,尽管有其保守性,法律也应当是发展的。但目前,法官自己却宁愿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因为我们的压力过多,不容许“越雷池一步”。1、监督多元化。在法院内部,有审监部门的监督,外部有党委、人大、检察、媒体的监督。也许有人会说,“身正不怕影子歪”,法官只要自身正,何惧监督?但曾经是你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带着手铐找你,法官莫兆军按法律规定判决了一起民事案件而被指控渎职的时候,能不考虑有可能出现的潜在威胁吗?检察机关抗诉角色的扮演,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也是对法院既判力的破坏;2、二审公信力受到质疑。当一个二审法院的法官曾经是你的同学或同事,水平未必如你,却在担当你所审理案件的二审法官,能体现公信力吗?我国法院系统存在的“能下不能上”(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到下级法院担任领导职务,下级法院的法官无法通过正常的选拔进入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却可以到下一级法院担任领导职务。笔者注)同样的门槛进入不同审级法院的机制,使得上级法院的权威受人怀疑。3、管理制度的误导。在面对一些新类型的个案时,因为不知道自己的观点能否为二审法院所接受,案件会不会被发改,而踌躇不前。因为在很多法院,没有正确对待发改案件和“错案”的本质区别,往往将其和法官个人的业绩考评和利益挂钩,形成一个不合理的导向,法官在面对这些个案时,左请示、右汇报也不足为怪了。
在法律规则的正义和群体性的思维、法律规则和“living law”(社会法学派对法所作的二元分类,是指在民间人们之间所践行的“活的法律”。笔者注)之间发生冲突时,许多法官习惯了这样推卸责任的方式,既然我们要考虑可能的结果,不如放弃自由裁量的权力,尽管这是法律的生命。有时候,正是缺少了自由裁量的勇气,民间法的“珍珠”就会被永远埋藏在瓦砾之中,无法通过司法实践充实到制定法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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