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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偏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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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4-27 9:36:43 作者:肖文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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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作为解决婚姻家庭关系的特别法,其主要功能作用对内是解决夫妻、子女等身份关系,对外则是处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外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随着近些年来离婚案件的逐年增多,与此有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也就越来越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随着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已不存在太多的争议,在实务中也比较容易操作,但对法律法规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笔者以为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过于生硬,有失立法本意,应予以进行修改完善。 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为生活中抚养、赡养、治病、维持基本生活或者为维持家庭生计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效力对内的约束,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的上述认定应为其立法本意。但现实中,不少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尽管没有离婚,但已经多年分居且视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有的夫妻关系恶化,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此类空子,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以达到使对方痛苦难堪的目的。诸如此类状况,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 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目前司法中审理的离婚案件共同债务的处理,法院除应依照职权查明外,要责令由非债务实施方对债务承担与否进行举证,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将依照上述法律予以裁决。法院在审理一般买卖合同等案件时,对涉及存在的债务方存在的共同债务问题时,应通知相应的夫妻一方作为第三人到庭应诉,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则依法作出判决。对于执行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已离婚的夫妻非债务承担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在依职权调查的同时,召开听证会,按照上述庭审程序中的部分环节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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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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