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综合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民政局能否为流浪汉维权?

http://www.dffy.com 2006-4-27 9:37:48 作者:徐铮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为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未知名流浪汉维权,高淳县检察院依法支持高淳县民政局以原告身份起诉,向3名肇事者和相关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近来备受社会各方关注,引发了大量争论。笔者认为,民政局为车祸身亡的未知名者维权,其出发点是好的,但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角度来看,还是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一、民政部门是否享有“为流浪汉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权利”的职权?
  毫无争议,民政部门没有该项职权。理由如下:1、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未明文规定民政部门享有此项职权。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并不包括流浪人员身故后的维权。同时从其中“救助”一词的“助”之文义上讲,所谓“助”,为帮助、协助之意,而无代替之释义。3、民政部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未涉及法律救助这一内容。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漏洞,而是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直都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4、《救助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将《救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解释为“应该包括对其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为流浪汉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权利”,是对该办法的一种扩张性解释,但目前国务院并未作此解释。5、负有职责并不等同于享有权利,逻辑推理的判断大前提不应混淆。
  二、假使民政部门有此项职权,民政部门向法院起诉合法吗?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根据《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民政部门的救助对象是特定的,而类似该种情况下,民政部门是不可能提供出确凿证据证明未知名者是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更甚者也不能证明其是流浪、乞讨人员。2、民政机关的救助职责具有被动性,即只有当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通过法定的方式求救时,民政部门才能履行其的救助职责。
  三、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需要考虑规定由某一机关介入此类问题?
  答案应是不需要。理由如下:1、《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很明确地规定了请求赔偿权应为车祸身亡的未知名者的近亲属及其生前抚养人所有,如果公告可以视为其知道损害事实已发生的话,那其怠于履行权利,也是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受法律所允许,应依法受保护,行政机关无权横加干涉。2、此类问题并非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应是基于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侵权之债的索赔,是比较典型的私法问题,应属民法调整之范围。《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其作了相应规定,根据法律优先原则来看,已经有法律阻却了行政机关的介入,行政机关不得介入此私人领域。3、行政机关的资源和能力也是有限的,应将其行动控制在其能力范围之内。


  查看徐铮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维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徐融

相关文章


 

· 我差点起诉了邮政局 (2007-6-28 21:01:41)
· 千万富翁16年维权痛史 (2007-1-26 9:34:52)
· “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再起波澜 (2006-12-28 10:10:40)
· 本科毕业的学生不一定全部获得学士学位 (2006)武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 (2006-8-17 10:42:17)
· 小区内建休闲广场引居民不满 (2006-6-12 16:05:39)
· 维权过度凸现法律不完善 (2006-3-10 15:52:44)
· 3.15: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 (2006-3-10 15:42:01)
· 维权是最好的美容之道 (2005-8-19 22:03:53)


上一篇: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偏颇 (2006-4-27 9:36:43)
下一篇:浅议罗马法对现代私法发展的作用 (2006-4-27 19:32:4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