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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赔偿的归责原则

http://www.dffy.com 2006-5-9 11:01:20 作者:朱庆海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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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某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撤销单位所作出的内退、下岗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下岗以来的工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向陈某支付工资447元,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该裁决,又聘请许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但许某在起诉状上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内退决定,补发工资,并未要求法院认定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法院没有对原告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理,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原告认为律师许某在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针对裁决不当的问题进行起诉,致使其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始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及律师事务所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赔偿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律师违法执业或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赔偿。但应当如何判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呢?一般而言,客观上不能胜诉的案件,律师不存在过错,非由于律师的过错导致的败诉,律师也不存在过错。判决由法官作出,律师只能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上的帮助,不能决定案件的成败。由于各种出乎律师意料之外的及律师本身无法控制的因素,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及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律师不能完全尽责,也不应视为律师的过错,律师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在律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的不同,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对于故意行为律师无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过失”应当如何判定?对于“过失”的判定应当看其是否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以律师一般的客观基准进行判断。因此,如果依照执业操作规范,普通律师都能合理预见到损害事实可能发生,而承办案件的律师没有预见到或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或方案而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则属于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律师没有针对裁决不当的原因起诉,遗漏诉讼请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律师在起诉时未提起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致使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认为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明显失误。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即将丧失诉权。作为基本的专业知识,这是每一个普通律师所应当掌握的。而该案的承办律师却疏于此点,由此导致当事人诉权的丧失。如律师主张未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决定的,律师也负有向当事人指出不起诉的风险,并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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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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