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继续治疗费”在一审诉讼中应如何认定 |
|
| http://www.dffy.com 2006-5-23 10:36:25 作者:马苏宁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笔者在日前审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被告在庭审中对继续治疗费(一般称二次手术费)的感叹引起了笔者深刻的思考。 4年前原、被告间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为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对医生证明原告今后的继续手术治疗费用为9000元,但被告方认为继续治疗费是以后的事情,当时坚决不肯认可。法院判决中对继续治疗费未作处理。时隔两年,原告到有关医院进行二次治疗,治疗费用两万余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继续治疗的事实,但对继续治疗的费用发出了“早知如此,何必当初”的感叹。 2004年5月1日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按江苏省高院1995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执行,该意见中对继续治疗费用是这样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审判实践中,除少数当事人愿接受调解外,大部分当事人对继续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是不予认可的,这一点也是有些诉讼代理人取悦于当事人的借口之一。有些案件承办人怕麻烦也将继续治疗费排除在外一判了之,第一次诉讼中采信医疗证明的相当之少。这样判,表面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 2004年5月1日后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个新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将继续治疗费用的赔偿选择权赋予了赔偿权利义务人,也就是说受害人在起诉时只要提供了继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证明,无论当事人对此是否达成协议,法院均可以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对继续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因此,我们在对继续治疗费进行必要性的审查后,应结合前面所述的经验教训,对当事人晓以利弊,正确行使法官示明权,争取调处或判决结案,一次性解决诉争,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追求节俭的诉讼成本和高质的诉讼效率。
查看马苏宁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赔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