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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中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http://www.dffy.com 2006-5-31 10:45:21 作者:卢曼丽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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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关系中的商业秘密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职务上和非职务上。下面,分别作一阐述。
  一、职务商业秘密权利归属问题
  根据专利法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职务上的技术成果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技术类型。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但是,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仅有其中的技术信息部分适用该规定,而经营信息部分是否适用该规定,则不得而知,需要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同时,这还牵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职务上的商业秘密的归属分配问题。对于职务上的技术秘密,当事人对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对于职务上的经营信息部分是否适用,法律并未明确。受雇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从由单位无偿使用,或是允许当事人以契约形式约定,还是由单位使用并给予受雇人补偿等,需要法律作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给予从事给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人员以奖励,以直接的利益刺激,实际上是给予他们从事创造的新的动力,从而促进更多的科学技术这一生产资本产生和积累。与技术信息相比,经营信息的功能则较为次要,也无法起到技术信息对于社会的功用。因此,不宜在法律中硬性规定给予在职务上创造经营信息的人以奖励的规定。基于意志自由(契约自由)的原则,不排除就此进行约定。
  二、非职务商业秘密权利归属问题
  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合同法直接规定为单位所有,排除了当事人可就此以契约形式约定归属的可能性。这与专利法规定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即允许当事人将职务发明创造约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这是专利法在最新修订时作出的一项重大突破。笔者认为,合同法应采纳专利法的处理方式,即允许当事人将职务技术秘密成果约定为非职务技术秘密成果。这是因为:首先,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理念。与专利权一样,商业秘密权也是一种私权,在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权利归属问题进行约定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其次,体现了鼓励发明创造的原则。鼓励发明创造,应处理好单位和职工的关系,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科技计划项目鼓励体制也随之发生了变革,普遍实行了课题制,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限和权属的作出更加具有灵活性的规定,可以促使科技人员面对市场,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求自立课题,有利于使单位闲置的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得到充分的利用。再次,有利于实际地解决纠纷。透过单位和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纠纷的表象,可以看出,其中的根据原因在于技术成果实施后经济效益的分配。对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完成人与单位以契约的形式约定权利的归属和利益的分配,可以减少纠纷和矛盾,给单位和职工之间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
  对于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笔者认为,也可以有条件地采用允许权利人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这一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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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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