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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确立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http://www.dffy.com 2006-6-12 16:00:48 作者:周涛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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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在我国北京、深圳等地的地方性立法也陆续承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的主要资本,并按照略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但作为交换条件,放弃合伙事务管理权;普通合伙人则提供合伙企业的管理服务,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虽然出资较少,但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同时作为交换条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而有限合伙体现了责任与权力的统一,保证了普通合伙人在投资活动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明确了其经营管理不善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利于激励其充分发挥自己的经营才能,投入科技知识、管理经验以及金融专长等无形资产,提高机构的经营效益。另一方面,对拥有资金但没有经营能力的有限合伙人而言,可以分享经营者的经营成果,获得较高的回报,而他们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又只限于出资,风险大大降低。
  我国1997年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也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立法并不承认有限合伙,而是将合伙企业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并且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北京、深圳、杭州等地的地方性立法却陆续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人们对于此种地方性立法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时,要受基本法律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制约,凡与其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由地方政府颁布的这种行政规章与《合伙企业法》相违背,法律效力上应属无效。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立法,正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急剧变化。北京出台这一管理办法,正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创业投资法制环境,以吸引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修改《合伙企业法》,确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以实现资本与经营人才的结合,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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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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