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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同居权法院应否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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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8-1 10:51:41 作者:张剑 蓝莉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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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结婚,生有一子一女。自2003年起,双方产生一些矛盾,王某回娘家生活不愿与张某同居生活。张某多次要求王某回来与其共同生活均被王某拒绝。在此情况下,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王某同居生活,以维护自己权利。 审理:对本案判决意见原审法院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夫妻间各自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履行同居义务应是法定义务也是法定权利,一方权利得不到实现时,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是正当的,应予受理并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请求同居权在现有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找不到法律依据,而且也无法执行,法院不应当受理,也不应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1、同居权是配偶权派生出的一种权利,是指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不能仅狭义的理解为性生活的权利,它包括共同照顾子女、老人及相互照顾等权利。 2、同居权既是夫妻双方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是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是义务就要履行。违反义务要有正当理由,同样违反同居义务应有正当理由,如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它产生的法律有:免除负担生活费用的义务;构成遗弃,为离婚的原因。所以,无正当理由违反了法定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3、不能以没有明确的法条而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及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虽然没有明确规范夫妻同居权,但从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和字里行间可以推导出同居权的存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夫妻间的同居权利。 4、更不能以不能强制执行为理由来拒绝受理。当事人张某起诉要求的同居权应否受理,应该考虑这种请求在民法上有无补救手段,强制执行不等于民法上的补救手段。人身关系不能强制执行但不能认为就没有民法上的补救措施,判决与执行应严格分开,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更不能以能否执行作为裁判依据。 综上几点,笔者认为当事人请求同居权法院予以受理与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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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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