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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及其缺陷改造

http://www.dffy.com 2006-8-7 17:00:24 作者:管丽琴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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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陪审制度也具有司法独立价值。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审判的“实质独立”和“内部独立”。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情况下,陪审员和法官共同进行审理,作出裁决,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另外,陪审员的参加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所蕴含的司法民主等各项功能,经过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重点对人民陪审制度做了以下补充和完善:第一,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地位。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据此,陪审员可以与法官一样庭前查阅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庭审中询问质证,参加合议庭评议,决定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并在判决形成过程中独立发表意见、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行使独立表决权。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理而真正与法官共同行使了国家的审判权。第二,人民陪审员参审由“选择性”变为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也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据此,人民法院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就有了明确的执行标准,加之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占合议庭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这些对陪审员参审案件类型和人数比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决定的随意性,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供了强制性保障。第三,细化了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任职资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统一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方式产生,并对其教育程度、品德状况等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还对公、检、法机构人员和律师等可能有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为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和参审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应当说,此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反映了公众迫切参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愿望,也凝聚了社会各界的众多美好期望:一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扩大民众的直接参与,把社会道德标准带入法庭,用人民的权力来限制精英的权力[3],在一定程度上用常人的判断来约束和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职业)偏向,与专业法官思维互补,有助于强化司法民主,促进产生更加符合公众标准、公正理念的裁判;二是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优长,协助法官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疑难问题;三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制观念,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更好地为稳定社会秩序服务,构建社会和谐;四是人民陪审员能在审判活动中直接监督法官,增强审判程序的透明度,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原则,保证司法廉洁;五是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能够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减少法官的劳动强度,提高司法效率。从理论上讲,这些期望可以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

  三、当今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改造设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在加强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威信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该《决定》并没有在实质的层面上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能。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制度所存在的改革中的实践问题,尤其是其形式主义弊端,并没有得到改变或纠正。具体分析,还存在如下明显的缺陷:

  1.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以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得以保留下来的,从立法本身的角度来审视,体现该制度无足轻重的被动局面。由于没有宪法依据,现行陪审制度由“必然性”适用退化为“或然性”适用,这种“两可”的适用规定,再加上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导致了陪审制度最终流于形式,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和表面化而处于停滞发展状况[4]。

  2.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制度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从制度规定来说,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陪审员的权力不可谓不大,似乎足以对审判员形成制约。而事实上,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知识,也不一定有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因而在诉讼中他们难以提出意见,即使提出点意见,甚至异议,在熟悉法律、经验丰富的职业法官面前也总是不被采纳,可见,陪审员的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他们不能不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指挥,难以发挥独立的功能,而且不少陪审员是从其他单位其他工作岗位上临时“抽调”参与审判的,他们自认为参加陪审是为法院帮忙,是应付差事,甘当陪衬。在此情况下,制约、监督之说根本难以实现。

  3.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本意。陪审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实践中,我国陪审员来源被限定在几个特定行业领域内,不具有广泛性,且陪审员的标准一般是文化素质较高、学历较高、比较熟悉法律者。还有的地方特别注重让专家、学者担任陪审员,结果形成了“精英”陪审员制。这些做法显然与陪审制度的本意相佐,也难以体现司法的民主性与社会参与性。

  4.实践中,法院审判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规定的计分制使得部分审判人员因考虑到自己的个人利益不愿意使用人民陪审员。由于陪审员都有自己的专职工作,在开庭审理及合议的时间安排上经常与陪审员的工作时间发生冲突,而审判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又将平均审理天数作为一项基础指标对法官进行考核,使得法官在案件审判时很难做到在时间上迁就陪审员,又担心时效问题而不愿邀请陪审员参加庭审,导致陪审员们参审的案件数不多,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充分履行职责,提高审判实践能力。笔者所在法院由于上述原因,去年一年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4件案件的审理,使得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5.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在发生错案受到责任追究时成为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错案追究责任全部由主审法官承担,这与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发生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时责任承担不同,也使得部分审判人员不愿意使用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

  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的过程。为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社会和谐,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继续发展完善。针对以上存在的明显缺陷,笔者提出如下改造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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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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