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
从政治学角度看,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国家司法权的内涵界定,同时也与国家基本权力结构有关,因而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从而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宪法对陪审制多有明确规定。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所谓“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因此,现行立法上存在无宪法依据的缺陷是陪审制度改革与创新必须首先解决的根本问题。要改革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使这一诉讼制度焕发青春的活力,必须使陪审原则在立法上得到足够的重视,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重新在我国宪法中恢复确立陪审制度。只有在“宪法至上原则”的指引下,其他法律才能得以完善[5]。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制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另一方面,需要对《决定》予以完善,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虽然《决定》及《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梳理,以确保该制度的统一实施。
2.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就人民陪审员而言,社会需要的并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并熟知社情民意,他们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来参加案件的审判活动,将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融入法官的司法能力中,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互补,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既合乎法理又合乎情理,以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和接受度。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审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培训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徇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则交给职业法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人民陪审员的职权素养的矛盾,权责不统一的矛盾。
3.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
为了解决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甘当“陪衬”、“人云我云”的形式主义弊端,发挥人民陪审制度在制约司法权力中的作用,陪审员就必须依照自己的独立意志来进行判断,而不能受职业法官的牵制和约束,成为法官的“应声虫”。要保证陪审制度正常地发挥其功效,就必须在制度上保障陪审员在陪审法庭中的独立地位,从而在司法权之外,有一种“社会的声音”或“社会的力量”牵制司法权力的运作,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使司法产品增强了正当性的社会基础,兼之人民陪审员身为普通民众与当事人的亲近感、信服力,以及人民陪审员为宣传人民法院工作所作的不懈努力,凡此种种合力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但没有被削弱,相反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人民法官的司法形象亦同时据以提升了。
4.尽量任用全职型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职业化与否。保持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纯正身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足之本,将其推向职业化法官角色的任何企图都将是致命的。所以,人民陪审员可以全职化,与法官遵守一样的工作作息时间,从事一样的调解工作,但人民陪审员仅能将对审判活动的参与工作全职化,而非将审判工作全职化,故人民陪审员绝不可以承办案件,绝不可以被施以法官式的培训和考核。但为了使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中能独立行使表决权,可以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官职责和权利、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基本诉讼规则和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等内容的培训。为了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兼职工作发生时间冲突的矛盾,实践中许多法院,如南京鼓楼区法院、苏州一些法院等,都试着任用一些全职型的人民陪审员。这些全职型的人民陪审员均为退休人员,且多为退休的人民教师。这些人民陪审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着老有所为的强烈欲望,同时参加审判活动的时间有保证,因此在他们的身体健康状况足以胜任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情形下,应逐步让他们成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力量。他们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来参加审判活动,将社会公众的良心、良知以及老者的睿智导入司法裁判中,与法官起到了很好的思维互补作用,从而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除了参加审判席上的案件审判活动,这些全职型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更延伸至法制宣传、接待信访、青少年维权帮教、庭前调解等人民法院工作的多个方面,真正促进社会和谐,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特有功能。
四、结语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本身是静止的,它的生命活力来自于外部的作用即法律文化。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树立了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观,但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又使这种价值观发生了扭曲。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环境下,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特殊作用,对该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革是必然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必须植根于本土的经济和文化土壤,适当地借鉴国外实用的经验和做法,从制度规则和制度主体两方面不断地加以调整和完善。
[1] 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答记者问。
[2] 参见公丕祥《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人民法院》,《审判研究》2005年第4辑。
[3] 参见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政法论坛》2005年第23卷第4期,第147页。
[4] 参见夏菁《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法学家》2005年第4期第18页。
[5] 王盼、程政举:《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国中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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