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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及其缺陷改造

http://www.dffy.com 2006-8-7 17:00:24 作者:管丽琴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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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修律时期,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有关法律规定,迄今为止发展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它采用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该决定的通过、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1]。一年来,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多少作用,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哪些功能?还存在哪些缺陷?如何加以改造?本文拟从这几个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二、和谐社会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要求

  党的十六大用“六个更加”来描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和主要任务,其中一个就是“社会更加和谐”。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概括并提出了一个崭新而重大的命题,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2005年2月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研讨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总书记把这个问题上升到关乎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新的重大战略高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然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理解,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在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坚持依法司法。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正的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进一步强化公正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不动摇。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努力建构一个有效解决纠纷、促进司法公正的工作机制。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进一步强化稳定的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全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和谐也应当是一个权威的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进一步强化权威意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2]。

  既然和谐社会是法治、公正、有序、稳定、权威的社会,那么作为法院一项重要制度的人民陪审制度,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使这一制度成为人民法院与社会沟通联系的一个重要的桥梁,成为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机制?我国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对人民陪审制度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在陪审制度下,陪审员直接从群众中产生,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这可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减少错判。由此可见,陪审制度的最大价值是其司法的民主性及社会正义价值,即在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方面的积极意义。

  司法公信力,是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它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至关重要。我们知道,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工作不可能让每个当事人满意,作出的裁判也不可能受到全体或大多数民众的欢迎。由于法院作出“不得人心”的裁判在所难免,当法院公信力不高时,当事人就会随意指责法院的裁判;而当司法权威树立,法院的公信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当事人就会从自身和法律规定中去寻找败诉的原因。

  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一方面要提高案件质量,防止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审判的现象,杜绝事实上的司法不公;另一方面要减少因当事人误解或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即防止公众观念上的司法不公。如何使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保护?如何提高他们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接受程度?通过使来自于各行各业的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使案件得到更公正的处理。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所承受的决策压力,对质疑和攻击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的言行起到“避雷针”的作用。陪审员是普通民众,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这些经验法则有助于弥补职业法官长期审案而造成的冷漠、思维僵化、脱离群众的缺陷,因而使判决更公正。

  此外,人民陪审制度还具有司法监督价值。近些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不正之风愈刮愈盛,司法腐败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实行人民陪审制,对法官的权力加以制约和监督,不失为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人民陪审制度最初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人民法院直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具有独特作用和意义的监督手段,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对审判来说,失去监督或监督不力都有可能产生腐败。对审判权的监督,从外部来说,有人大的权力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部门的舆论监督、社会各界的群众监督;从内部来说,有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有审判监督庭对各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有纪检部门对审判纪律的监督等。但仔细分析起来,无论是外部监督还是内部监督,都有其明显的缺陷。外部监督的优势是比较超脱,但这种监督最大的缺点是不及时,不深入,有的流于形式,有的抓不住要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些监督是“外部”的,是事后监督,甚至多数是被动的;内部监督的优势是比较主动、深入、细致,但由于这种监督是“自己人监督自己人”,可能由于监督人员碍于情面,产生包庇被监督人甚至“家丑不外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问题,从而影响监督的效果,成了软监督。而对人民陪审制度来说,它所具有的监督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两种监督的不足,它具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优点,而且它不是事后监督,而是事中监督甚至是事前监督。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监督更全面、更有效。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都来自法院外部,实践中多数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他不需要讨好法院或法官来得到某种好处,他在法官相处期间不需要像法官与法官之间一样要较多地考虑同事关系等因素,因而当他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时可以无所顾忌或较少顾忌地向法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因而具有一定的超脱性。同时,由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审判活动的进程有比较全面清楚的了解,发现问题可以当即指出,因而具有监督的及时性、主动性和深入性等优点。也就是说,如果人民陪审制度执行得好,也可以发挥比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都有效的监督作用,收到更好的监督效果。以上是从人民陪审员的角度来分析的,从审判主体方面来说,由于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随机性”和“临时性”,使得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只审理一起案件,下一起案件可能就要换人了)。一般来说,这种审判主体循私的机会和可能性比那些固定不变或较少变化的审判主体要少得多,因为在这种审判主体内,法官和陪审员的关系是合作关系,相互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并彼此制约,使审判权在分割使用过程中从根本上克服了权力垄断的基础,并使徇私的路径和惰性尚未形成就面临权力的更替,使权力始终处于新鲜状态。另外,从法官的角度来分析,陪审制度还可以起到一种“心理威慑”的作用。对法官来说,其他法官都是“自己人”,而陪审员都是“外人”,让“外人”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自己的一举一动都可能被这个“外人”了解或掌握,有些行为对“自己人”来说可能算不上什么,甚至还可以拉“自己人”共同参与(如吃请),但“外人”不同,法官的一举一动都可能通过这个“外人”传到社会各界,因此法官对他会有所顾虑,这就对法官心理上产生一种遏制或威慑作用,使那些有不当图谋的法官有所收敛或打消念头,这是其他监督手段所起不到的一种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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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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