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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我见

http://www.dffy.com 2006-8-10 10:37:45 作者:史朝霞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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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侵害致他人丧失生命权,侵害人不仅要对死者的继承人承担死亡补偿责任,而且要承担给付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死者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而享有对侵害人的求偿权,已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笔者试图以这种原则规定为基点,探讨一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的几个问题。
  一、“实际抚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理解与操作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人限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实际操作中难以统一。
  实际抚养所指的抚养是法律上的概括概念,包括我国法律中的赡养(对上辈)、扶养(对同辈)、抚养(对晚辈),但这些法定的抚养关系的存在,并非说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人都能成为该类案件的权利主体,而是强调抚养的“实际性”,即死者生前对其实际抚养着或实际对其尽抚养义务。对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是指该被抚养人本人无合法的、稳定的而能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状况,而不是看有没有人从经济上供养他,即不包括其近亲属对他的赡养、抚养、扶养。如果被抚养人收入尚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费,也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赔偿数额为补足必要生活费的差额。
  二、胎儿应否包括在被抚养人范围之内
  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应该说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胎儿能否享有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权,在理论上颇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存在,并且最终将出生成为人或死胎,如果作为他的抚养人在其出生前被致死,其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将被剥夺,因此,法律应保护死者所应抚养的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笔者建议,应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胎,因此虽将胎儿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具体的赔偿,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后计算赔付,是死胎的,不予赔偿。
  三、如何确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只是一种弹性规定,但确定的是一种必要生活费,笔者认为该费系能够保证被抚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根据实际,一般掌握以本地区困难救济标准为参照,赔偿年限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付至16—18周岁。成年的,抚养20年,但5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一般宜以一次性赔付为原则。另外,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生前负担的那部分义务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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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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