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生命同价的追问 |
|
| http://www.dffy.com 2006-9-25 22:05:44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2006年1月8日晚,邬世荣与妻子驾车行驶在回家的路上。但是他却没有想到,这成了他生命中最后的时光。一辆疾速行驶的货车撞了上来,夺去了他的生命。
事故发生后,邬家与肇事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赔偿标准上。邬世荣虽然在城市里生活了十几年,但他仍然是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邬世荣只能获得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赔偿。

如果按照成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9.9元计算,20年就是154198元。如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02.8元计算,20年则只有56056元。城乡两种标准之间,相差了9.8万多元。面对如此大的赔偿差距,邬家与肇事者最终对簿公堂。日前,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邬世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他在城市已经生活多年,其生活水平应与城市居民相当,遂判定被告方应按城市居民标准对邬家进行赔偿。在四川及全国大部分省市仍按照《解释》进行判决时,该判决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大地震”,业内人士称上述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
这个案例带出了一个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话题。而将这一焦点问题纳入公众的视野,则缘于去年年底重庆市发生的另一起车祸: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重庆市3名花季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遭车祸全部丧生。然而,其中1名少女何源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却只有5.07万元,与另2名同学20万元的赔偿相差近4倍。悬殊的差距仅仅是因为这名少女是农村户口,而另2名少女是城市户口。
邬世荣的个案结果固然令人欣慰,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同命”是生命意义上的天赋平等,而不是身份确认上的人为划分。易言之,“同命同价”必须建立在对一个最简单而又最重要的价值共识的认同和恪守的前提之上,那就是:人人生而平等。转换成法律语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可惜这个案例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因为这一“同命同价”的判决乃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邬虽属农村户籍,但在市区长久居住,并购置房产,经商多年,其收入并非农业收入,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若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受害人生前实际身份不符。这意味着邬有点像“不是城里人的城里人”,若无这样一个暧昧的“实际身份”,他能否适用城市人的赔偿标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这个意义上,基于身份的多元(突出体现在进城务工人员)而同价,仍然是不同价的。
我们知道,《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
我们追求的同命同价就是这种真正意义上的同价,如飞机失事中,不论你是巨贾富翁,还是偶尔为过瘾而上天的昔日乞丐,一律适用定额。
追问一:为何同命不同价
造成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9条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尽管现在多数人赞同同命同价。但也有人深不以为然。著名院士何祚庥先生关于矿难赔偿时曾说过:“在贫困地区,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讲,20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收入。对于相当一部分人来讲,如果能得到20万的赔偿,他会觉得自己发了一笔大财,为自己的家人积聚了足够的生活保障。在这种情况下,高额的赔偿金有可能会刺激部分工人不顾自身安全而冒险作业,从而在客观上增加工伤或死亡案例。”言外之意是,矿工们为了得到高额赔偿,会有意去“寻死”、去“卖命”。
还有人举例说,一个城市白领和一位普通农民,他们创造的现有价值和将来预期创造的价值都是不一样的,如果同命同价,城市白领岂不是太冤枉了。
这真是可笑的例证。有一位将军,在某烈士墓群中看到一妇女失声痛哭。于是颇为不解,他好心地劝解该妇女,“他,你的丈夫,只是我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士兵”。这位妇女说,“尽管他只是您千军万马中的普通一员,失去他对您来说,只是普通一兵,但他却是我的天,失去他对我来说就等于塌了天”。所以,每个人,不管是城市白领还是普通农民,都是一个家庭的“天”,应当具有相同的价值。
其实,正是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给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个“两难选择”:左也不公平,右也不公平。我们知道,上述论述一定程度上更多是保护侵害人的利益,因为对一般人来说,如果超出其赔偿能力施以过高赔偿也是不合情理的。但我们也可以反问,如果有人在中国伤害了盖茨,这笔赔偿金该怎样计算。这也反证了实行定额赔偿的合理性。
追问二:为什么要同命同价
生命于每一个人都只有一次,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一切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因此,平等的生命权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诉求。
正如有人指出,城乡居民之间若在生命权上都做不到平等,又如何能实现平等的劳动权、就业权、休息权、居留权和受教育权?城乡居民在“同命不同价”的制度框架中,进城务工的农民与城市居民“同工不同酬”,享受不到同等的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又有什么好奇怪的?在这个意义上,实现“同命同价”的平等生命权,是实现城乡居民在融合中不断走向平等的重要前提。从实现平等生命权出发,通过权利的持续扩展和深化,一切造成或强化城乡居民差别的不合理规定和制度性歧视都将得到清算清理,广大农村居民的生产力将得到极大释放,而城乡二元结构、城乡差别的解决之道也就找到了最基本、最切实的起点。
改革开放的深入,使得农业和非农业人口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有的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里,而有的城里下岗职工却“非转农”到农村去创业。附着在户口上的诸多限制和种种歧视是对农民这个困难群体的不公正待遇,不仅仅是农民在呼唤、在抗争,也不乏城里人为其鸣不平,很多有识之士更是为此振臂疾呼。
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资本主义以至今天的时代,人的价值日趋平等,纵观这一历史长河,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追求同命同价,最终达到赔偿的定额化,这才是历史的发展趋势。
追问三:怎样解决同命同价
我国的《民法通则》里面没有对死亡赔偿实施城乡差别待遇的规定。造成农民与城市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根源,肇始于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根据受害人的户口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通用不同的赔偿标准。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废除了通过受害人的户口类别来确定赔偿标准的歧视性规定。但在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区别城市居民与农民的赔偿标准。根据这个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悬殊很大,“同命不同价”由此产生。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王学堂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