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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员死因不明,雇主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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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31 9:51:29 作者:孙建中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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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被告钱某某雇佣朱某某在黑龙江林口县一采石场做工。2005年5月24日凌晨3时30分,朱某某在工地指挥吊车作业时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在事发后未向安监部门报案,也未要求法医部门进行尸检。被告与其岳父将尸体移至殡仪馆后通知朱某某亲属,朱某某亲属前去处理朱某某死亡的善后事宜,被告只支付丧葬费300元。后因赔偿问题,死者亲属将钱某某告上法庭,要求钱某某赔偿雇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15万余元。 被告辩称朱某某的死是其生理自然死亡,先天性心脏病所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因工伤、职业病死亡,其不属因工死亡赔偿的范围。对于不属工伤以及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死亡,不应当赔偿。 【判决】 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某某赔偿朱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析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本案中被告钱某某接受朱某某提供的劳动并支付报酬,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容置疑。问题是作为雇员的朱某某死因不明,雇主钱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对于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朱某某系在工地指挥吊车作业时即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对于朱某某的死亡,被告钱某某要想免责,必须证明该损害系出于与其毫无关系即是属于与被告无关的外在原因、或偶然事故、或不可抗力、不可避免、原因不明,还不能免责。 被告钱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朱某某生前的有关病历材料。该病历材料虽然能够证明朱某某生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在指挥作业时就是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重大过错,未向安监部门报案,也未要求法医部门进行尸检,便将遗体火化,致使证据没有被固定。朱某某死因已无法查明。而本案原告即死者朱某某的亲属当时远在赣榆县,没有举证能力,按照证据规则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钱某某对朱某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法院判决被告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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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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